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4653号
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通公司)诉被告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力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华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华通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1日至2018年3月25日,被告陆续向案外人***(原债权人)借款三次,共计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分别为:2016年10月21日,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2018年7月4日,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向案外人***每次借款都出具了借条,三笔借款约定年利息均为12%.该三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仅支付了2019年以前的借款利息。2019年6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原债权人)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为12%。被告向案外人***的借款已到期,却一直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21年3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将其对于被告的债权人民币500000.00元及2019年6月以后的全部利息转让给原告,并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被告。2021年3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将其对于被告的债权人民币360000元及2019年以后的全部利息转让给原告,并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被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利息为1770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华力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将两个独立法律关系通过一案处理系程序违法,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二、答辩人账户并未实际收到***、***,与二人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受让的债权系不真实债权,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诉请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三、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财产混同、关联关系情形,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8日,***(甲方)与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法规,经过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如下:一、转让债权标的:1、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债务人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统社会信息代码:9161000005692224XX)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2019年6月份以后的利息)。2、现甲方将其对债务人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二、甲方的承诺与保证:1、甲方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2、甲方转让的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3、本协议生效前,本协议转让的债权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4、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债务人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式五份,一份直接邮寄债务人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余四份交给乙方。债权转让通知未经乙方书面通知,不得撤销;5、甲方在本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将转让债权相关的所有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移交乙方,并承诺协助乙方向债务人收取转让债权。
2021年3月9日,***(甲方)与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法规,经过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如下:一、转让债权标的:1、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债务人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统社会信息代码:9161000005692224XX)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及利息(2019年后的利息)。2、现甲方将其对债务人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二、甲方的承诺与保证:1、甲方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2、甲方转让的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3、本协议生效前,本协议转让的债权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4、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债务人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式五份,一份直接邮寄债务人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余四份交给乙方。债权转让通知未经乙方书面通知,不得撤销;5、甲方在本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将转让债权相关的所有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移交乙方,并承诺协助乙方向债务人收取转让债权。
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9日,***和***分别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通过EMS向被告公司邮寄。根据快递查询结果显示,分别在2021年3月9日、2021年3月10日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签收。2021年3月10日、2021年3月11日,被告陕西华力通公司向***、刘淑芹作出《债权转让协议的异议函》,称: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公司认为存在异议,有借条但无资金来源,资金是否到公司账户存在重大疑问。同时我公司出纳于利娟也无法提供资金去向......。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债权情况如下:2014年6月8日《借条》:今借***人民币五十万元,为期一年,2014年6月8日-2015年6月7号,利息陆万元整,合计还款金额伍拾陆万元。落款注明借款单位: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同时有**(被告股东)、***(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字。
2015年6月8日就50万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另注明:2015年6月8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收据全部作废。落款注明借款单位: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同时有**、***、***(被告股东)手写签字。
2016年12月12日就50万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另注明:2016年6月8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借条全部作废。落款注明借款单位: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同时有***、***、于利娟(被告公司出纳)手写签字。
2018年7月4日就50万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另注明:2018年6月8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借条全部作废。落款注明借款单位: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同时有***、**、于利娟手写签字。
2020年4月15日就50万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另注明:2019年6月8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借条全部作废。落款注明借款单位: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同时有***、**、于利娟手写签字。
***债权情况如下:2014年10月21日《借条》:陕西华力通变压器于2014年10月21日借***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一年,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0日还款金额224000元。落款注明借款单位: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同时有**(被告股东)、***(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股东)手写签字。2015年10月21日就20万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另注明:2015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收据全部作废。落款注明借款单位: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同时有**、***、***手写签字。2016年10月21日就20万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另注明:2016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借条全部作废。落款注明借款单位: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同时有**、***、***手写签字。
2016年3月25日《借条》:今借***人民币10万元,为期一年,2016年3月25日-2017年3月25号,年利息1.2万元整,合计还款金额112000元。落款注明借款单位: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同时有**、***手写签字。2018年7月4日就10万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另注明:2018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借条作废。落款注明借款单位: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同时有***手写签字。
2016年12月12日《借条》:今借***人民币6万元,为期一年,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12号,利息7200元,合计还款金额67200元。落款注明借款单位: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同时有**、***手写签字。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利娟均到庭认可其各自签字的真实性,但对于借款原因各方意见不一,均在推诿。其中,于利娟确认收到上述全部款项。于利娟称,***的借款50万元第一次现金支付30万元存入被告公户,剩余20万元支付当年5月工资;***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当年1月工资,6万元借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另,2020年12月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为股东。**称针对于利娟尚未报警。
关于***债权的利息支付情况,原告确认:2015年6月27号,***给***转账(原告现在法定代表人)6万元,备注***利(息),系***委托***收取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年利率12%的利息;2016年12月30号,于利娟支付***现金6万元,系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号,年利率12%的利息;2017年8月17日,***给***转账6万元,系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2018年7月4日,于利娟给***现金支付6万元,支付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的利息;2020年1月22日,***(***配偶)给***转账支付104266.64元中6万元系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利息,其余是其他借款利息。
关于***债权的利息支付情况,原告确认:2015年11月3日,***给***招商卡转账2.4万元,系2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利息;2016年11月24日,于利娟向***招商卡转账2.4万元,系20万元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利息;2018年2月8日,于利娟向***农行卡转账3.12万元,分别是20万元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利息,以及6万元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的利息7200元;2019年8月30日,于利娟现金给***2.4万元,系是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的利息;2019年8月30日,于利娟现金给***支付了10万元利息是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利息,当日还现金支付了6万元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的利息72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通过**(被告某一个股东亲戚)转到***招商卡2.4万元,系20万元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利息,当天还转了一个6万元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利息;2017年6月21日,***给***招商卡转账1.2万元,系10万元借款利息,是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借款利息。综上,5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9年6月8日,20万元利息付至2019年10月21日,10万元利息付至2019年3月25日,6万元利息付至2019年12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查询结果、债权转让协议的异议函、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查询结果、债权转让协议的异议函,可以确认原告受让***、***债权并完成了向被告告知的义务,被告也知晓该转让行为。其次,关于债权成立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关于50万元借款的若干借条、***与被告之间的20万元、10万元以及6万元借款的借条,前后有被告的公司印章并有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股东现任法定代表**、股东***、出纳于利娟的签字。上述人员对各自的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唯对借款经过陈述不一,但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在借条上签字后却在本次诉讼中否认被告借款事实,未做合理说明。于利娟作为公司出纳对于收取款项表示认可并说明了款项用途。被告否认该收取款项的事实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原告受让涉案债权合法有效,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50万元+20万元+10万元+6万元)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因借条上均由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息12%主张至实际请之日,本院依法支持,利息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12%计算;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12%计算;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12%计算;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12%计算。综上,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6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12%计算;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12%计算;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12%计算;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134元,被告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