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讯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鑫诺自动化有限公司与陕西万讯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7899号
原告:陕西鑫诺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睢小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茹,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万讯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英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维,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鑫诺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与陕西万讯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吴梦茹,被告万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诺公司诉称,2018年4月10日、6月11日、6月26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4份,合同编号为2018-Y4-6、2018-Y4-9,合同金额分别为12600元、7000元、79249元、11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供应产品。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转让背书的方式向原告提供票据号码为13028XXXX801220171222141383339,票据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2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该汇票对应支付销售合同的货款。2019年1月1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该汇票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付款人一直未签收该汇票,经原告调查了解,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外承担巨额债务到期未付,无法承兑付款。随后原告向其背书人陕西万讯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发起追索,但被告对该追索不予理会,该汇票目前仍处于追索状态,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万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原、被告签订多份合同,为滚动式付款。2018年5月24日,答辩人将依法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转让给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2018年6月12日支付的汇票并不包括2018年6月26日的货款,仅是2018年4月10日的两份合同及2018年6月11日的合同,该三份合同的总金额是98849元,加上之前的货款1151元,共计10万元,所以向原告背书汇票。现双方就该票据发生纠纷,应当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第二、原告作为汇票的持有人,应当先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在提示承兑或付款后被拒绝,才能主张追索权。但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承兑人或付款人提示了承兑,更无证据证明已经被拒绝。第三、原告主张的汇票,涉嫌经济犯罪,且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同时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经出公告,要求登记,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为承德热河克罗尼仪表有限公司,且已经在承兑人处登记了。原告诉状中已经明确说明被告已通过票据将10万元支付销售合同的货款,如果原告以买卖合同处理,则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诺公司与被告万讯公司自2017年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2018年4月1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编号:2018-Y4-6),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晶体管继电器28个,型号为WE77双回路220V,单价为700元,总金额为19600元。2018年6月11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2018-Y4-6),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以下货物:1、电磁流量计(型号规格:OPTIFLUX4100CDN40带配对法兰紧固件及国家级校准证书)一台,单价14685元;2、电磁流量计(型号规格:OPTIFLUX2100CDN40带配对法兰紧固件及国家级校准证书)两台,单价13225元;3、电磁流量计(型号规格:OPTIFLUX2300WDN100带配对法兰紧固件及国家级校准证书)两台,单价19057元。总金额为79249元。2018年6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编号:2018-Y4-9),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晶体继电器16台,型号为WE77双回路220V,单价为700元,总金额为11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背书转让商业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该汇票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吉储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2日,票据号码为13028XXXX801220171222141383339,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可转让。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2018年6月12日原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承德热河克罗尼仪表有限公司。
同时查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发布公告,载明因其工作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经研究后提出如下解决方案: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2、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据》一份,预证明其于2019年2月19日向承德热河克罗尼仪表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现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且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所主张的10万元即为汇票所涉10万元。庭审查明,被告已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汇票一张,即被告已履行了支付10万元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10万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鑫诺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元平
人民陪审员  魏智文
人民陪审员  倪小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