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铝工服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7270号
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化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洪谋曲,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铝工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甲2号4栋217室。
法定代表人:武建生。
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舜公司)与被告中铝工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铝公司支付货款596867.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0元(以596867.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得出);2.本案诉讼费由中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2月16日,泉舜公司与中铝公司共签订18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泉舜公司向中铝公司供应阀门产品。合同签订后,泉舜公司依约供货,但自2017年12月14日中铝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其未再支付过货款。经双方对账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了《往来对账函》,确认中铝公司欠付泉舜公司货款588867.05元,该货款均已开具发票。另有8700元货款,因未开具发票,故未计入对账函中,因此中铝公司共计欠付泉舜公司货款596867.05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泉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中铝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泉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7年,泉舜公司与中铝公司发生交易往来,
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17份,载明双方共计发生货款2604897.5元。泉舜公司称中铝公司已支付货款2016730.4元。
2018年1月31日,泉舜公司与中铝公司签订《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中铝公司尚欠泉舜公司货款588167.05元。
为证明在对账函载明的金额外,双方另发生未付货款8700元,泉舜公司向本院提交编号为ZZ20170216-13号《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及送货清单微信照片打印件一份,合同中载明泉舜公司向中铝公司供应货物8700元,送货清单的签收人处显示“秦向阳”签字。泉舜公司称送货清单系中铝公司工作人员秦向阳签字后,由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拍照方式向泉舜公司发送的。该8700元因未开具发票,故未包含在上述对账函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未有原件,但购销合同与送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同时通过对比前述送货清单中“秦向阳”的签字、结合双方的交易模式,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上述交易,故对编号为ZZ20170216-13号《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及送货清单微信打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泉舜公司与中铝公司签订的18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泉舜公司向中铝公司供应货物,中铝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中铝公司尚欠泉舜公司货款596867.0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泉舜公司要求中铝公司支付货款596867.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中铝工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6867.05元及逾期利息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9元、公告费560元,由中铝工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超雄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娇
书 记 员  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