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621执1658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洪谋曲。
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内0621民初39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案件款3734365.5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进行总对总查封及传统查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内0621执165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段 磊
审判员 梅 杨
审判员 孟和巴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