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与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21民初1982号

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谋曲,任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波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峰,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宁,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峰、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利息支付期限变更为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浆放料阀7套,总价款239000元。双方又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供煤浆放料阀2套,价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余款191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无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接受原告提供的所有设备并于2017年开始运行,但设备在运行后未进行72小时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逾期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煤浆放料阀7套,总价款239000元。合同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交货条件时间、合同价款支付、产品监造与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又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平定乙二醇煤浆放料阀设备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供煤浆放料阀2套,总价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7700元。原告就剩余价款191300元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询证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原告提供的询证函载明此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询证函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后,双方均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在2018年4月3日的询证函中载明“本函为复核账目之用,若有欠款请及时结清”,故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4月3日起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质证认为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欠款期间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买卖合同》“关于质保和售后服务”条款中载明:“设备质保期为自产品性能验收合格后12个月,在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以传真或Email的方式通知乙方”。原告交付并安装设备后,被告运行设备至今未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案涉设备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产品质量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询证函中载明“若有欠款请及时结清”,被告接函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由经办人“李某”加盖手章,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履行请求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应以剩余价款191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91300元;

二、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剩余价款1913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科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