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泉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125民初884号
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6月23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西王家沟乡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93年6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发生多起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类产品,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8年7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141300元的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表示:若要支付欠款,必须接受以**迪车一辆抵欠款10000.00元的条件,否则欠款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被迫于2018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将车辆所有人为**的**迪(车牌号晋JK2**)车出售给原告,交易价格为100000元,原告保证在一个月之内转该车的过户手续等等,《购车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100000元的货款扣款及剩余货款41300元的支付,被告将**迪车一辆及部分车辆手续移交给了原告。抵车后,原告根据车辆过户规定多次要求被告补全过户手续,以及多次给被告提供的联系人联系要求配合办理车辆的过户,原告并于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发出《催办函》,但均未得到答复,致使在一个月内无法完成车辆的过户。综上,原告认为:1、被告未提供车辆过户所必备的资料,且车主不配合办理车辆过户,致使车辆在一个月内无法完成过户,《购车协议》的约定现已履行不能;2、被告非车辆所有人,不具有处分车辆所有权的权利;3、被告示以拒付货款的做法,系乘人之危、胁迫原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原告具有可撤销的民事权利。
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00000元,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1、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胁迫原告以**迪车折抵货款。购车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所签,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确实发生了多起阀门类购销合同,2018年7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也确实仍欠原告141300元货款。但被告在偿还所欠货款时,并没有强迫原告以必须接受**迪车一辆折抵欠款100000元为条件,否则欠款不予支付。事实是,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货款需要一段时间后才能支付,同时建议公司有一辆刚以100000元抵债回来的**迪车,如果能折抵货款的话,公司可以想办法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41300元。此后,原告经充分考虑并查看涉案车辆后,于2018年7月19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以**迪越野车一辆折抵100000元货款的《购车协议》,同时一次性支付了剩余货款41300元。2、被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具有处分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权利。涉案车辆是被告与第三人**通过《车辆抵债协议》取得的。同时《车辆抵债协议》第六条约定:车辆交付后,被告即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三、被告已提供涉案车辆过户所必备的资料,并不存在车辆无法过户的原因。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了以车抵债的《购车协议》后,于同日将涉案车辆及钥匙交付与原告,同时将车辆过户所需车辆登记证、行车证、完税证等手续已全部交付与原告。故不存在原告所述涉案车辆无法过户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手续移交登记本,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催办函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2、车辆抵债协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4月20日,**与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车辆抵债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迪(车牌号晋JKT2**)车抵顶给被告,用于清偿其所欠被告的10万元欠款,车辆交付后,被告即为该车的实际所有者。之后,双方完成了交付。原、被告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发生多起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类产品,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8年7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141300元的货款未付,原、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的**迪(车牌号晋JKT2**)车抵顶给原告,原告办理完抵账手续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交易价格为100000元,原告保证在一个月之内转该车的过户手续,并支付过户费用。《购车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100000元的货款扣款及剩余货款41300元的支付,被告将**迪车一辆及部分车辆手续移交给了原告。同时将车辆过户所需车辆登记证、行车证、完税证等手续已全部交付与原告。
本院认为,**与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车辆抵债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所有的**迪(车牌号晋JKT2**)车抵顶给被告并完成交付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则变更为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车辆,现该车已交付原告使用,合同自交付起生效,因动产的买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原告以合同无效提起解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诉称因被告未提供手续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可就被告履行合同不当,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而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陈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