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

闻喜县宝德阀门驱动厂与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8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喜县宝德阀门驱动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闻喜县宝德阀门驱动厂与被上诉人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3民初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闻喜县宝德阀门驱动厂上诉称,闻喜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3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审查的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2016年6月30日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是对2015年、2016年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业务结算,上诉人也是据此询证函起诉至闻喜县人民法院,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2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不存在关联,2013年到2014年底以前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采用的是采购计划单形式与上诉人业务往来,最后于2016年10月30日补签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重新约定了管辖权,由供方当地法院解决。请求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3民初5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体现出有一笔“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欠闻喜县宝德阀门驱动厂182807元”,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询证函未包含2014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的往来账项,故上诉人主张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是对2015年、2016年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业务结算”明显不实。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诉求对方支付2018年8月18日购买减速器拖欠的321元货款,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记载的时间、货款额均不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官福
审判员陶佩林
审判员令狐文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