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22993号
原告闻喜县宝德阀门驱动厂,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侯村乡西刘家村。
负责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段**,闻喜县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化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闻喜县宝德阀门驱动厂诉被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喜县宝德阀门驱动厂委托代理人段**、被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BJ24的减速器。截止2016年5月31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71821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43276元,下欠128545元。2017年8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321元的减速器。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货款128866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2、原告非正常情况下给被告供应大量的货物,由于质量原因,被告目前仓库还有价值57万元的货物在库积压。3、我方请求对原告货物进行质量鉴定,以便查明原告的货物是否有内在质量问题。4、对原告诉请的321元的合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订货和收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减速器,被告提供的合同显示,早在2013年双方就签订有关于供应减速器的合同。2016年6月30日经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双方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821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43276元。被告当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供的产品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理由是原告所供产品系三无产品,大部分无法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原告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2、被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清单一份;3、产品说明书一份、货物照片。
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人员于2017年8月11日签名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312元,发票金额321元,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21元的减速器。因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且原告并未提供送货或收货证明,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章认可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821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的4327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545元至今未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28545元。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当庭提交鉴定申请,因被告并没有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部分货物已经使用,被告也仅提供了几张货物照片,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闻喜县宝德阀门驱动厂货款128545元。
二、驳回原告闻喜县宝德阀门驱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被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许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