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瑄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瑄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瑄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瑄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瑄宇公司作为出租方在案涉租赁物无法使用时,并未采取措施排除障碍,确保承租方有效使用承租物,瑄宇公司存在过错。新能源公司的利息等损失客观存在,瑄宇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不能使用期间的租赁费5,500,000元,应向新能源公司赔偿因瑄宇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944,754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第三方盖章确认,并非新能源公司单方面形成,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瑄宇公司吊车于2020年12月15日进场施工,按照《吊车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3个月,进场后3个月的*****瑄宇公司需随时待命,向瑄宇公司提供24小时吊车服务,但瑄宇公司仅提供了45天服务,于2021年1月29日因权属争议发生停车罢工事件,导致吊车无法使用。以至于新能源公司不仅多支付了未履行租赁期间使用费5,500,000元,还遭受了机器停工损失、人工窝工损失等共计944,754元。瑄宇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案涉吊车在2021年10月才挪走,足以认定案涉吊车因瑄宇公司与吊车所有权人产生权属纠纷而无法使用的事实。且无论案涉合同是否解除,新能源公司均有权要求不支付案涉吊车2021年1月29日停工后的租金。二、瑄宇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亦可以直接证明新能源公司认可案涉吊车无法使用、并要求更换等,甚至已经在与新能源公司协商退款事宜。三、瑄宇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并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原审法院应核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以查清案件事实,如该录音证据系伪造、篡改,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新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原判决对新能源公司关于由瑄宇公司返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否正确;二、原判决对瑄宇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采信是否适当。 一、关于新能源公***瑄宇公司返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新能源公***瑄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吊车服务,并依此请求瑄宇公司返还租赁费、赔偿损失,新能源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新能源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瑄宇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吊车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包括:案涉吊车机械型号为中联ZCC5800履带式起重机;吊车服务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实际以主机设备到场时间为准),服务期限为3个月;租赁3个月使用价为1,100万元,甲方租赁不够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非乙方原因总费用不变;合同签订设备到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100万元的全部租赁费;起重机出现故障时乙方应及时排除故障,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新能源公司为证明其关于瑄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大中型施工机械进场/出场申报表》《工作联系单》《关于你公司合同违约处理的函》《律师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新能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评析如下: 首先,新能源公司依据《大中型施工机械进场/出场申报表》主张案涉吊车于2020年12月15日进场。对此本院认为,该申报表并未经瑄宇公司确认,且该申报表仅载明2020年12月15日一台施工机械进场,并不能确认系案涉吊车,该申报表中机械型号为中联ZCC型500t,与案涉《吊车服务合同》中载明的吊车机械型号为中联ZCC5800履带式起重机亦不一致。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新能源公司于案涉吊车到场后向瑄宇公司支付1,100万元的全部租赁费,新能源公司提供的《国家开发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的付款交易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故新能源公司在设备到场之前即向瑄宇公司支付巨额款项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亦背离商业逻辑,有违常理。由此,本院对新能源公司关于案涉吊车于2020年12月15日进场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新能源公司以2020年12月15日作为案涉吊车的租赁期间起算时间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关于《工作联系单》及**的证人证言。本案中,《工作联系单》系由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根据新能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文件》,**系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副经理、技术负责人,新能源公司亦认可其系总包单位。本院认为,第一,《工作联系单》系施工单位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向总包单位新能源公司出具,并未经案涉吊车出租方瑄宇公司确认,难以排除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新能源公司有利益关系而出具该《工作联系单》。第二,《工作联系单》载明的造成机械停工损失、窝工损失的原因系“主吊中联ZCC型500T出厂编号ZCC500C-0012所属公司因经济纠纷,通知现场操作人员停机锁车并停止吊装作业……”。而作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的**提供的证人证言则称吊机停机原因系从司机处所听,也即,**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印证《工作联系单》的内容。故,在新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工作联系单》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以《工作联系单》及**的证人证言认定瑄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吊车服务。最后,关于《关于你公司合同违约处理的函》《律师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因《关于你公司合同违约处理的函》《律师函》均系新能源公司单方出具,《关于你公司合同违约处理的函》载明的吊车停机锁车的原因系吊车司机单方面罢工,但新能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吊车司机单方面罢工的事实,案涉吊车停机锁车亦缺乏证据证明。新能源公***其要求瑄宇公司维修更换,瑄宇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但《关于你公司合同违约处理的函》《律师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新能源公司该项主张。综上,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瑄宇公司违约,由此,原判决对新能源公司关于由瑄宇公司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对案涉录音证据的采信问题。新能源公***瑄宇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案涉吊**************瑄宇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从该录音证据的内容来看,主要反映的是因新能源公司不再需要瑄宇公司的吊车故要求瑄宇公司退还租赁费。且一审法院并未对案涉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法院亦未依据该录音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故原判决并不存在对案涉录音证据的采信错误的问题。综上,本院对新能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新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亚  丽 审 判 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经  峰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