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与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1786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特变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2015年11月2日因实体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被告按每月62500元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312500元;3.被告按月实得71214.62元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差额356073.10元;4.被告按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四)年度工资增长的规定,以北京市人力局京人社劳发(2016)127号通知规定的北京市2016年工资增长线上线15%,北京市人力局京人社劳发(2017)126号通知规定的北京市2017年工资增长线上线14%,北京市人力局京人社劳发(2018)217号通知规定的北京市2018年工资增长线上线1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5个月工资增长部分53259.38元;5.被告支付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47个周六加班工资354120.69元;6.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共21个周六加班工资178793.28元;7.被告按北京市人力局京人社劳发(2016)127号通知规定的北京市2017年工资增长线上线15%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增长部分12931.03元;8.被告按北京市人力局京人社劳发(2017)126号通知规定的北京市2017年工资增长线上线14%支付2017未休年假工资增长部分13979.31元;9.被告按北京市人力局京人社劳发(2018)217号通知规定的北京市2018年工资增长线上线1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5月30日解除劳动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2483.3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5月4日入职至11月2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该期间以(2016)京02民终9539号判决的劳动合同工资62500元计付。被告2015年11月2日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5年8月已不属“试用期”且被告伪造工资单虚构2015年9月至11月“实付工资”,系因实体违法原因被(2016)京02民终9539号依法撤销,因实体非法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撤销后,按正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计付工资。原告2015年5月4日至10月31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包括合同工资375000元、国内出差补贴900元、印尼出差补贴29988元、调休假工资25862.07元、现金福利900元、加班工资371048.84元,合计为801387.71元,月均为133564.62元。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有年度工资增长,被告拒不提交该条规定的“内部正常工资增长办法”,已导致(2016)民终9539号漏判2016年工资增长,被告需承担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需按劳动合同履约地北京市人力局公布的工资指导线计付。原告提前于2015年8月转正,证明试用期业绩突出;被告提交法院的“工资单”记载原告2015年9月至11月的绩效系数均为“1”,证明原告绩效完全满足考核要求,被告需按工资指导线上线计付工资增长。 特变电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仲裁裁决起诉,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第二,原告针对本案的仲裁裁决所载事项,已有生效判决进行审理和认定,另原告的相关诉求已多次审理,构成重复起诉,不应再行审理。第三,原告已获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以及2018年2月1日上午的工资,无权再次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无权享有该期间工资;原告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旷工,无权获得该期间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2018年5月31日的工资。第四,原告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提供任何劳动,且其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0元和绩效工资构成,其第三项及第四项请求中所主张的“新”工资标准缺乏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暂且不论原告第五项及第六项诉讼请求是否已经实体审理,原告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不存在任何加班事实,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暂且不论原告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九项诉讼请求是否已经实体审理,原告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不享受该期间的年休假,其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标准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故相关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15年5月4日入职特变电工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岗位为国际业务岗位,从事营销工作,月工资标准为62500元,其中80%工资每月固定发放,20%工资为绩效工资,试用期工资按照正常工资发放;《劳动合同书》第三条内容载有“本合同于2015年5月4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5年11月3日止”的内容。特变电工公司主张**在试用期内考核不达标未达到岗位基本要求、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于2015年11月2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就此事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诉至本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539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62500元。 **曾起诉要求特变电工公司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周六加班工资等,本院就此作出(2019)京0106民初11654号民事判决,认为“**于2016年、2017年期间未实际向特变电工新疆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其要求特变电工新疆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2017年2月3日至12月31日期间并未存在周六加班事实,故其要求特变电工新疆公司支付该期间每周六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2民终148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意见。 双方第一次解除劳动合同后,因恢复岗位、补发待遇等问题发生多次诉讼,就返岗复职问题反复进行沟通。2018年1月12日,特变电工公司向**发出《关于返岗相关事宜的通知》,为**提供了两个岗位供其选择。2018年5月30日,特变电工公司以**存在连续旷工等行为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经过仲裁及诉讼程序,(2021)京02民终804号民事判决认定此次解除行为合法有效。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仅于2018年2月1日上午返回特变电工公司。 **以特变电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22年2月28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3191号裁决书,裁决特变电工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工资28735.63元以及2018年2月1日上午半天工资1436.78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丰台区仲裁委于2022年7月18日向**邮寄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3191号裁决书,查询该邮单显示**本人于2022年7月21日签收。2022年8月5日,本院收到**邮寄的起诉材料。2022年8月8日,本院作出《邮寄立案告知书》(退回起诉材料并要求十日内补充补正材料),**于2022年8月12日收到上述《邮寄立案告知书》。2022年8月22日,**至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并签收《立案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要求五日内提交补充补正材料)。2022年8月26日,**再次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 2022年11月3日,特变电工公司向**转账支付29417.24元。特变电工公司表示此转账为支付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3191号裁决书的款项,并从裁决金额中扣除了**个人所得税755.17元。**认可上述转账及交税情况,提出特变电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上述转账金额不足以弥补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且个人所得税应在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后计算。特变电工公司对此表示,如**对扣税金额有异议,按规定可在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办理退税。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于2022年7月21日签收了丰台区仲裁委邮寄的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3191号裁决书,故其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并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补充补正起诉材料,并未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故对**针对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3191号裁决书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予以审理。 特变电工公司2015年11月2日的解除行为已经生效判决处理,且**要求认定特变电工公司2015年11月2日因实体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的请求,非确认之诉的请求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特变电工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才告知**《关于返岗相关事宜的通知》,**曾于2018年2月1日上午返回公司,故特变电工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的税前工资28735.63元以及2018年2月1日上午税前工资1436.78元。特变电工公司已于2022年11月3日转账支付**29417.24元,并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已履行仲裁裁决。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31日以及2018年2月1日下午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未向特变电工公司提供劳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之规定,**要求特变电工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故**要求特变电工公司支付其2018年5月31日工资、工资差额及工资增长部分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月工资标准为62500元,**要求特变电工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工资差额以及工资增长部分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周六加班情况,且其关于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被生效判决实体审理后驳回,故**要求特变电工公司支付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于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未实际向特变电工公司提供劳动,且其关于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被生效判决实体审理后驳回,故**要求特变电工公司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增长部分、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增长部分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的工资28735.63元以及2018年2月1日上午工资1436.78元(已履行);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