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5077号 原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市区)长春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6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第三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与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寅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电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地寅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变电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17,310元。(其中3#光伏厂区105,310元、8#光伏厂区85,000元、4#光伏厂区227,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718.92元(计算公式=质保金*逾期天数*质保金到期时LPR1.5倍。)以上共计:462,028.92元。事实与理由:特变电工公司与中地寅岗公司就包头市2016年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3#、8#、4#光伏厂区110KV升压站项目(SVG设备)采购分别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送电运行12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其中:1)3#光伏厂区项目剩余未付质保金105,310元。设备于2019年6月28日签收,质保期2020年12月19日到期,截至起诉之日质保金支付已逾期746天,产生资金占用损失12,602.54元。2)8#光伏厂区项目剩余未付质保金85,000元。设备于2019年6月29日签收,质保期2020年12月20日到期,截至起诉之日质保金支付已逾期745天,产生资金占用损失10,158.39元。3)4#光伏厂区项目剩余未付质保金227,000元。设备于2019年11月18日签收,质保期2021年5月11日到期,截至起诉之日质保金支付已逾期603天,产生资金占用损失21,957.99元。被告应付未付原告合同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44,718.92元的损失,损失计算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地寅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止三个合同,且被告总计欠原告417,31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与事实不符,涉案合同原告违约在先,逾期交工,原告不能选择对其有利的损失进行主张。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三份供货合同,证明:3号站合同于2019年5月5日签订,合同金额为146万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10%,即146,000元,应当在货到现场18个月付清;4号站供货合同签订于2019年8月,合同总标的为227万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10%,即227,000元;8号站供货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合同金额为85万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10%,即85,000元; 证据二、三份物资发运单,证明:三份合同原告均已交付完毕,且质保期已届满; 被告对三份供货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3号站合同已支付部分质保金;针对物资发运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原告迟延交货。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被告中地寅岗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特变电工公司签订两份供货合同,第一份合同就包头市2016年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3#光伏场区110kv升压站项目(SVG设备),进行约定,合同总价为1,460,000元,预付款10%、到货款40%、验收款40%,质保金10%;原告特变电工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已付90%的货款及质保金40,690元,剩余质保金105,310元至今未付;第二份合同就包头市2016年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8#光伏场区110KV升压站项目进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50,000元,预付款10%、到货款40%、验收款40%、质保金10%,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已付90%的货款,10%质保金85,000元至今未付。 2019年8月,被告中地寅岗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特变电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就包头市2016年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4#光伏场区110kv升压站项目(SVG设备),进行约定,合同总价为2,270,000元,预付款10%、到货款40%、验收款40%,质保金10%,被告已付90%的货款,10%质保金22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合同内容向被告供货,被告按约定支付90%的货款及少部分质保金后,剩余质保金417,310元至今未付,被告对未付金额亦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再剩余质保金417,3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损失,原告以欠付质保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主张自20质保期到期之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4,718.92元,对此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交付货物,交货期限延期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虽原告并不否认交货迟延的情况,但是被告就此即未反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抗辩支持。被告未按期给付质保金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主张损失过高,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29,109元。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417,310元; 二、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3年1月5日的损失29,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15.22元、保全费2830.14元,由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木·***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薛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