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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民申2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一)判决某公司虚假诉讼(2022)京02民终11021号判决书、(2022)京0106民初8193号判决书,法官参加虚假诉讼,枉法裁判,予以撤销,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决一、二审判决书隐瞒的“**工资条”:虚构2015年9月至11月2日“实发工资”127873.56元、(2016)京0106民初8336号及(2016)京02民终9539号判决书、2017年12月12日银行回单:支付工资78315.02元为新证据,证明:某公司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请求不付2015年9月至11月2日工资127873.56元,至今尚未终止,移交公安机关。(三)判决一、二审判决书隐瞒的“**工资条6-10月”(2018)京0106民初2555号及(2019)京02民终14880号判决书、银行记录(工资)为新证据,证明:虚构2015年9月至11月2日“实发工资”127873.56元,至2019年12月17日(2019)京02民终14880号判决及至今未付,移交公安机关。(四)判决一、二审判决书隐瞒的银行记录(工资)、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记录为新证据,证明:某公司至2018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拒不履行(2016)京02民终9539号判决、拒不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五)判决一、二审隐瞒的2017年12月22日劳务费(咨询费)392730.8元,银行回单编号17356000034;银行记录(工资)、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记录为新证据,证明:均未缴纳,某公司截至2018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偷换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5月30日劳动合同关系为劳务关系。(六)判决一、二审隐瞒的2020年1月7日乌鲁木齐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383748.1元、劳动合同(履约地北京)、(2019)京02民终14880号判决书、社保、公积金记录为新证据,证明:某公司以劳务费代缴该判决的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工资个人所得税,逃避社保、公积金。(七)判决某公司隐瞒尚未恢复劳动关系及偷换劳动合同关系为劳务关系的事实,单方发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不付2018年1月至5月30日劳动合同期内劳动报酬,系(劳动)合同诈骗、捏造法律关系、虚假诉讼,移交公安机关。(八)判决2023年1月29日(2022)京02民终11637号判决书为新证据,证明本案二审法官认可“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真实性。(九)判决一、二审判决书隐瞒的“考勤休假管理办法”为新证据。(十)判决主要证据“考勤休假管理办法”未予质证,未认定:规定以门卡记录考勤及某公司未按规定提交考勤记录。(十一)判决某公司诉讼请求不付2018年1月1日元旦法定节日工资,系虚构民事纠纷、虚假诉讼。(十二)判决某公司隐瞒考勤记录,请求不付2018年1月2日至12日(含周末)工资,系虚构民事纠纷、虚假诉讼。(十三)判决一、二审判决书隐瞒的“2018年2月1日人力部**邮件”为新证据,证明:某公司自认**2018年2月1日中午离开办公室,某公司诉讼请求不付上午半天工资,系虚构民事纠纷、虚假诉讼。(十四)判决某公司2018年1月12日“关于返岗相关事宜的通知”违反**2018年1月1日至12日已在岗的事实并导致判决书认定错误,系伪造民事证据,移交公安机关。(十五)判决某公司隐瞒2018年1月至5月30日考勤记录,并导致判决书认定错误,系伪造民事证据,移交公安机关。(十六)判决一、二审判决书伪造事实:“双方均认可,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告知**‘关于返岗相关事宜的通知’,**2018年2月1日中午离开公司后,未回公司工作”,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蓄意为2018年5月30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制造借口,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十七)判决一审法官不许**反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十八)判决一、二审判决书隐瞒双方证据及**反诉状,违反法官法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十九)判决中止本案民事审理,待虚假诉讼(含劳动合同诈骗、伪造民事证据)刑事处理完毕后,再恢复本案民事审理。(二十)判决某公司2015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后继续用工,双方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5月30日存在无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二十一)判决某公司2018年5月30日未恢复劳动关系并偷换劳动合同关系为劳务关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撤销。(二十二)判决本案及(2019)京02民终14880号判决书系2018年5月30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虚假诉讼(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诈骗),双方2018年5月31日至虚假诉讼刑事处理完毕存在无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为:本案系某公司单方发起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不付2018年1月1日至12日及2月1日上午半天工资。(一)某公司尚未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捏造法律关系、虚假诉讼。(二)偷换劳动合同关系为劳务关系,发起劳动争议诉讼,系(劳动)合同诈骗及捏造法律关系、虚假诉讼。(三)虚构民事纠纷、虚假诉讼。法官参加虚假诉讼,蓄意包庇某公司虚构民事纠纷、虚假诉讼。蓄意包庇某公司拒不履行(2016)京02民终9539号判决、拒不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捏造法律关系、虚假诉讼。蓄意包庇某公司(劳动)诈骗:以劳务关系偷换劳动合同关系及捏造法律关系、以劳务关系发起劳动争议诉讼、虚假诉讼。(四)伪造事实,蓄意为2018年5月30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及(2021)京02民终804号判决书枉法裁判、支持解除制造借口。(五)法官包庇伪造民事证据:2018年1月12日“关于返岗相关事宜的通知”、2018年1月至5月30日考勤记录。(六)隐瞒并拒不质证主要证据:“考勤休假管理办法”。(七)偷换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5月30日无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理程序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应予再审情形。**提出的全部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且本案不存在其他法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再审请求。(一)**的再审请求不应得到审理,其再审请求均非有效请求,超出原审请求范围。(二)**的主张均不属实,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虚假诉讼”的行为,审理相关案件的法官不存在不当行为。(三)本案不存在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3191号裁决,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故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判令某公司按照62500元的工资标准向**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而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才告知**《关于返岗相关事宜的通知》,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未实际提供劳动的过错在**,故仍应按照上述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的工资。**于2018年2月1日上午返回公司后中午离开,故某公司应支付**2018年2月1日上午工资。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3191号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8735.63元和1436.78元后,某公司请求不支付上述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确认某公司应按照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3191号裁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维护了**的权益,**对本案申请再审,所提理由均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的其他再审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