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民终4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乙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5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南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5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以此认定双方认可的工程款为422726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是错误的。1.根据结算报表内容标题(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xxxx风电场70mw风电场19台风机设备吊装工程形象进度报表)可知,该结算报表是双方的进度报表,并非最终结算文书。2.该进度报表备注内容明确说明“工程量仅用于办理工程进度款结算,不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依据”。3.***甲公司提交的与湖南某乙公司副总(工程结算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体现,***说是为了案涉工程工作需要让***甲公司配合签署进度报表,其一直强调“这个工程量仅算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你放心,你放心,我特意在备注那里写了的”。由此可知,双方均没有以该进度结算报表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的意思表示。4.截至2019年1月19日案涉工程尚未经过验收,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经过验收的工程,完全未达到工程结算的条件,湖南某乙公司也不可能会与***甲公司在2019年1月1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5.***甲公司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体现,2019年8月份***甲公司的负责人还在与***沟通工程款结算的事情,***也一直在说要回去核实,这说明双方在此时都还没有结算,那么2019年1月19日的结算进度报表不可能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二、本案的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完成交付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是5375100元,根据***甲公司负责人与***的约定,***甲公司自愿在原固定单价基础上扣出25000元/台进行结算,***甲公司也表示同意,这是双方达成结算的方式,应作为结算的有效依据。一审法院扣除55000元的丢失物品费用是错误的,该费用均已包含在扣出的25000元/台中,不应再予以扣除。本案合同价款是5375100元,扣出25000元/台的费用,共计19台,因此扣除475000元,最终结算款项应为4900100元。三、***及某丙公司应对湖南某乙公司下欠***甲公司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湖南某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该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湖南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的财产,其应对湖南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某丙公司虽然未与***甲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在案涉工程安装过程中,三方达成了进度款承诺书,约定湖南某乙公司未及时付款应由某丙公司代为支付,且***甲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安装内容均是某丙公司发包的内容;同时,湖南某乙公司还有质保金未领取,因此某丙公司应对本工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2.1违约责任约定,湖南某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有的责任、后果和损失均由湖南某乙公司承担。因此,因湖南某乙公司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甲公司因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保函费均应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南某乙公司、***辩称,1.湖南某乙公司、***本身对一审判决不服,因为双方的账已经结完了,还多给了一千多元,一审法院还判决我方给付十多万,湖南某乙公司、***没有上诉的原因是没有费用,路途遥远。2.***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新的观点,所陈述的理由均在一审审理时已经查得很明白了。***甲公司与湖南某乙公司的工程量以及价款,双方都有书面的结算材料,这个结算材料对于工程量以及所对应的价款进行了确认,虽然进度表上有一句话,这也是***甲公司上诉的理由,但这句话是作为进度表通用的一句话,两份进度表对双方的工程量及价款都进行了确认,所以后面才没有最终结算的必要,这两份进度表就是最终结算的依据。3.***甲公司反复强调合同金额,很多合同签署以后没有履行合同或者是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比比皆是,本案双方合同关系就属于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所以***甲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湖南某乙公司支付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本案是部分履行合同。 某丙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三方签订的12月份进度款承诺,鉴于项目部是公司临时设定的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项目部应该在公司的范围内行使职责,未经确认不发生效力。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某丙公司仅欠付湖南某乙公司尾款(质保金)311750元,后特变电子公司于2023年11月24日向湖南某乙公司支付了质保金31175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存在其他工程罚款的证明。根据民法典118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三方项目部出具的12月份进度款承诺函,不是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311818.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主张的应收工程款836818.8元[(282900元-25000元)×19台-40632**.2元],利息为从2019年1月17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并且要求被告支***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500元,诉讼费166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被告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xxxx风电场70MW风电场的19台风机设备吊装的建设施工交由原告***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375100元。合同名称为: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xxxx风电场70MW风电场19台风机设备吊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风电机组成套设备(塔筒、机舱、发电机、叶片、轮毂、电缆、标准件、风机塔筒照明及其他随机附件)按照厂家作业指导书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机位卸车、安全保管、安装(接线)、消缺及验收工作……。工程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即每台综合单价282900元,合同总价为5375100元。工期要求:本工程度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完工日期为12月15日。第8.1条约定,按甲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报酬,乙方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按综合单价组成表中的分项工程量计算申报)报甲方,由甲方审核确认,乙方工程量总和不得超过总包单位给甲方确定的工程量也不得随意变更工程量,超出设计图纸范围施工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第8.3条约定,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报送给甲方,甲方在每月30日前审核完当月工程量并作为计算工程进度款的依据。第10.2条进度款约定,甲方按确认后的乙方当期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直至合同总额的80%时止付。第10.3验收款约定,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完成,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10.4质保金约定,工程合同定案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同之日起24个月后,无质量遗留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第13.2.2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30日内完成完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原告由二级建造师***负责处理工程项目施工中的一切事务。经被告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的《湖南省永州市上江圩70mw风电场19台风机设备吊装工程形象进度报表》体现当前进度款为2466460元;2019年1月19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的《湖南省永州市上江圩70mw风电场19台风机设备吊装工程结算报表》体现累计完成的工程款为4227260元。2019年6月6日,经被告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完工验收完成,待竣工验收”。2020年6月18日,原告***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完工验收通知单,告知被告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于2019年6月6日收到总包**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完工验收单,请求付款。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设备附件丢失,经统计丢失附件的数额为88526.8元,原告***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在上江圩丢失附件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成功承担以上附件、电线TOWERFLEX·GLOBAL1×95费用55000元”。另查明,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办理项目最终结算,双方确认的金额为6235000元,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923250元,尚欠工程尾款(质保金)311750元。原告在追偿工程款过程中,2018年10月26日,原告***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成功与被告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副总(工程结算负责人)***通过电话协商,“我给你按250000,从我这工程款里扣,咱卸货的那些,咱就都不算了,我就只给你19台扣出去25000,然后你该撤场就撤场”。**“行,行,行”。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固定价合同,单价282900元每台,共19台,计价5375100元,扣减每台250**元后,原告最终的应收工程款为83681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以及原、被告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关于支付湖南江永上江圩项目吊装单位12月份进度款承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上江圩风电场19台风机安装的事务,结算后,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关于工程款欠款金额,根据庭审调查、证据认定及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5375100元,双方结算认可的工程款为4227260元,被告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3281.2元;丢失物品费用5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8978.8元。原告提出,根据其负责人与被告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最后协商约定,原告主张的应收工程款为836818.8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负责人催款时间是2018年10月,结算时间是2019年1月,由于此后双方再无确认的结算单,故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30日内完成完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利息起算日为工程完工后的30日,即2019年7月6日;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108978.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按贷款年利率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应给***费50000元,保函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出按日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因该违约金是对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约定,不适用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被告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6235000元工程款给被告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了其付款义务,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其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部分风机设备的卸货及吊装系被告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完成的,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978.8元及以欠付工程款10897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09元,由被告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40元,原告***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5069元。 本院二审期间,***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湖南某乙公司承认结算后应该支付***甲公司490.01万元。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湖南某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出资人及股东、公司法人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唯一原股东。 湖南某乙公司、***质证,关于证据一,1.录音的时间无法确定,在一审开庭的时候***甲公司提供的录音是2018年10月26日,现在又是2019年8月26日,时间的确定没有依据,因为***和代理人说2019年元月以后就没有跟***甲公司**通过电话,代理人拿到证据以后跟***通过电话,***也不记什么时候通过电话,没有印象。2.刚才代理人听过录音,说的是490万的事,**已经说490.01万,一直是重复式地反问。3.就算***说过490万,***说的也不算,其仅仅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就结算问题来说其不能代表公司。4.***甲公司对于双方签字画押的进度表都不认可,一个断断续续的电话录音不起任何作用,这个电话录音不能否定白纸黑字的进度表,这份录音不能证明***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否定双方已经结算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采信由法院认定。 某丙公司质证,证据一的形成时间在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通话的双方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对通话内容无法确定。证据二应当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证,证据一的录音通话真实,通话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金额及款项给付事宜进行了协商,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能够达到***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的《湖南省永州市上江圩70mw风电场19台风机设备吊装工程形象进度报表》体现当前进度款为2466460元”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1月29日***甲公司与湖南某乙公司共同签署的《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xxxx风电场70MW风电场19台风机设备吊装工程结算报表》体现当前进度款为2466460元。案涉两份《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xxxx风电场70MW风电场19台风机设备吊装工程结算报表》的内页标题均为《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xxxx风电场70MW风电场19台风机设备吊装工程形象进度报表》,两份表格中均注明“工程量仅用于办理工程进度款结算,不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依据”。三方公司的项目部共同签订了《关于支付湖南江永上江圩项目吊装单位12月份进度款承诺》。湖南某乙公司已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063281.2元。湖南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焦点一,湖南某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焦点二,***、某丙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点三,***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保函费是否应支持。现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湖南某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2019年1月19日的《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xxxx风电场70MW风电场19台风机设备吊装工程结算报表》上明确注明“工程量仅用于办理工程进度款结算,不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依据”,且***甲公司***与湖南某乙公司***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这个工程量仅算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1月19日的《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xxxx风电场70MW风电场19台风机设备吊装工程结算报表》认定双方结算认可的工程款为4227260元,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台风机设备吊装单价282900元,合同总价5375100元。***甲公司认可湖南某乙公司从事了19台风机的部分工作,同意每台单价扣减25000元,湖南某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这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合同约定内容,因此***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为4900100元[(282900元-25000元)×19台],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甲公司主张55000元的丢失物品费用已包含在扣出的25000元/台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签字且加盖公司公章,表示愿意承担55000元丢失材料的费用,故应扣减丢失物品费用55000元。双方认可湖南某乙公司已付4063281.2元,因此湖南某乙公司还应给付***甲公司781818.8元。 关于焦点二,***、某丙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南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南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应对湖南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三方公司的项目部共同签订了《关于支付湖南江永上江圩项目吊装单位12月份进度款承诺》,但某丙公司已将其与湖南某乙公司之间确认的工程款付给湖南某乙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甲公司提出的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保函费是否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认定利息自工程完工后的30日,即2019年7月6日起按贷款年利率4.25%计算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则所有的责任、后果和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并未明确包括律师***函费,故***甲公司主张的律师***函费,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5民初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5民初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1818.8元及以欠付工程款7818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对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9元,保全费5000元,由***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56元,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18元,由***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湖南省某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魏 蓉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肖 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