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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某1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2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1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1125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1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接到起诉状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上诉人不了解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业务受理单中提到的业务合同至今也没有看到,双方是否签订该业务合同也不清楚。二、业务受理单上签名的三人分是“***、***、***”,上诉人并没有认可***是上诉人的员工,该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的也不知道,***是第三人的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是谁也不清楚。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揽合同期为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4月25日没有事实依据。四、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受理单中的零散业务手工填写,其内容模糊不清。五、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发票亦未交付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业务清单既没有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名认可,也没有相应的金额就认定制作费用9319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永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1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施标牌制作费7319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73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自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是江永县铜山岭风电场项目工程施工单位,第三人某1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总发包方。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4月25日,原告永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永县铜山岭风电场项目工程的施工安全标准化设施标牌业务,被告对原告受理单上的标牌规格和价格确认后,由被告安全员***、第三人安全员***在受理单上签名确认,该受理单注明“本受理单为零散业务手工填写单,与业务合同享有同等效力”。原告按被告***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施工标牌已全部完成并送至施工现场,制作费用合计93198元。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同时把累计出的费用清单以微信形式发给了被告项目负责人**,并要求该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其儿子**均未理会原告,原告转而向第三人驻工地负责人***求助,第三人某1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1月27日给付原告20000元,并回复原告说“***今年确认也遇到了困难,这其实也相当于就是***支付的”。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本案原告永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所负责的项目工程制作施工安全标准化设施标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永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及时验收并按约定足额支付报酬。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施工安全标准化设施标牌费用7319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31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从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提出按三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00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73198元,与原告提交的业务受理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第三人某1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施工安全标准化设施标牌费用7319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3198元为基数,按3.45%计算,从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增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永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所负责的项目工程制作施工安全标准化设施标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永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及时验收并按约定足额支付报酬,一审法院判决***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永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施工安全标准化设施标牌费用73198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并无合同关系且业务清单中亦无其相关人员签名认可。经查,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4月25日,永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了***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永县铜山岭风电场项目工程的施工安全标准化设施标牌业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永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受理单上的标牌规格和价格确认后,由***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员***、第三人安全员***在受理单上签名确认,该受理单注明“本受理单为零散业务手工填写单,与业务合同享有同等效力”。故对于***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