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民申3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泽普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主要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乙(沈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泽普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泽普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沈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乙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6)新31民终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泽普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25日与某甲公司泽普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单项固定价格施工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泽普县分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合同附件一工程单清单对应的施工款不因任何原因改变,故某甲公司泽普县分公司主张的税金与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没有关联,但原审法院未结合双方约定认定本案事实。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泽普县分公司分包的土建工程对应工程量的暂定价款为4,211,009.17元。经双方结算,针对合同内工程单清单,某甲公司泽普县分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618,476.99元,该部分款项并未包含税金,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09,653.58元,某甲公司泽普县分公司合计工程价款为4,128,130.57元。某甲公司泽普县分公司主张的税金与工程价款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泽普县分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关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甲公司泽普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案涉税金如何认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某甲公司泽普县分公司主张案涉352,954.94元税金由某乙公司承担,实质系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款4,128,130.57元为不含税价,则应提供证据证明。首先,某甲公司泽普县分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关于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合同总金额暂定为4,590,000元,本合同不含增值税金额为4,211,009.17元,增值税税额378,990.83元,含增值税金额为4,590,000元;在第二部分专用条款进一步约定:固定综合单价: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暂定总价4,590,000元)。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内容,应予认定双方根据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所约定的暂定价4,590,000元系含税价款,在双方未对计价规则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含税计价模式。故某甲公司泽普县分公司主张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并非含税价款以及税金与结算价款没有关联与双方约定不符。其次,某甲公司泽普县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某乙公司向其发送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据以主张工程价款为4,128,130.57元。但从该《工程价款结算单》中并不能直接区分4,128,130.57元是否为含税价,该款项数额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不含增值税金额4,211,009.17元亦不相符。最后,某甲公司泽普县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合计开票金额为3,921,721.6元,小于双方的结算金额4,128,130.57元,可进一步佐证4,128,130.57元系含税结算价款。综上,某甲公司泽普县分公司主张案涉结算价款为不含税价款以及税金由某乙公司承担,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泽普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泽普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