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隆达烟草机械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特90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申请人):西安隆达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园XX路XX号XX幢XX号。
法定代表人:顾江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航,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被反申请人):**,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22号家属区。
申请人西安隆达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咸新区仲裁委”)西咸劳人仲案字[2019]第15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西安隆达烟草机械有限公司称,西咸劳人仲案字[2019]第15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其单位在**试用期内认为**不适合该工作,将**劝退,经**再三恳求,其单位同意将**再试用一个月,但**没有工作满一个月就辞职离开单位。其单位对未发放**1681.42元工资认可,但认为**必须归还在职期间借用单位的设备。其单位将**试用期间的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发放,仲裁委裁决其单位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西咸劳人仲案字[2019]第151号仲裁裁决,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称,申请人的撤销请求不能成立,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西咸新区仲裁委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19]第15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西安隆达烟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工资1681.42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西安隆达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依法承担各自部分。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反申请人)西安隆达烟草机械有限公司的反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本案中,申请人西安隆达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西咸劳人仲案字[2019]第15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审查该仲裁裁决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适用法律错误情形,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隆达烟草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西安隆达烟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崔 志 刚
审 判 员 韩 娟
审 判 员 许 超
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芊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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