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21民初1598号
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西城街道黄海大道西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897486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市北高新园区江场三路58号六楼,工商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路972号B座7-1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742106680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与被告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亚威公司与被告科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科祺公司向原告亚威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合同金额为38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陆续给付了329000元,剩余55000元未按约给付。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科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原告亚威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被告科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科祺公司向原告亚威公司购买SSC-BSG10L-RL-240-1000/0.4干式变压器16台,每台2.4万元,合计38.4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在合同生效后3天内支付,发货前付款至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1年内支付,可以分批提货,支付方式为承兑、现金。不负责安装。本合同既是试制合同,也是生产订货合同。前4台为试制产品,于2017年9月28日交货,科祺公司收货后3天内给出明确结论,如可以继续生产,亚威公司应在12天内交付其余12台。如果产品不合格,产品进行改进,交货时间另议。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限、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检验方法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科祺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以给付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亚威公司付款10万元。
原告亚威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10月10日各向被告科祺公司送货2台,被告科祺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4日收货。
2017年10月11日,被告科祺公司向原告亚威公司发出合同确认函。主要内容为科祺公司对亚威公司4台试制产品的性能和外观给予确认,可继续生产其余产品,履行全部合同,同时希望亚威公司在10月21日前将合同产品全部交货。
2017年10月18日,原告亚威公司向被告科祺公司交货3台,其余9台于同年10月27日交货,被告科祺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和同年10月31日收悉。被告科祺公司在每次收货时其相关人员均在原告亚威公司的产品送货单上签名确认。
2017年12月8日,原告亚威公司向被告科祺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8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2月5日,经被告科祺公司要求,原告亚威公司先电汇30万元给科祺公司,当日科祺公司给付原告承兑汇票50万元,即实际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
2018年10月,被告科祺公司再给付原告亚威公司承兑2.9万元。
此后,被告科祺公司未再付款,原告亚威公司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亚威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送货单、合同确认函、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亚威公司与被告科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确定科祺公司向亚威公司购买同型号变压器16台,由亚威公司先交付4台,经被告科祺公司确认后再决定后续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相关事项约定全面、具体、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亚威公司按约先向被告科祺公司交付4台变压器,在得到科祺公司书面确认后再交付了其余全部设备,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科祺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现全部货款的给付期限均已届满,原告亚威公司要求被告科祺公司给付剩余货款55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科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亚威公司所提供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原告自愿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应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