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与厦门昭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06执35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杲其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昭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
申请执行人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06民初152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厦门昭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货款8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736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仅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和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已预缴)。2、被执行人厦门昭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1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639210元(自201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和***8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14875元(自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2018年1月1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被执行人厦门昭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证券、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
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如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因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厦门昭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均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上列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2016)沪0106民初152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