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5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高新园区江场三路58号6楼。
法定代表人:杲其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园海(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0年3月3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巡检司镇。
法定代表人:严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该案的产生是因被上诉人长时间拒绝向上诉人支付节电款及拒绝标定和不承认第三季度的节电款,即使在上诉人大幅让利的前提下,也不执行付款义务,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从2015年5月中旬开始无故停产,至今也无法恢复生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4.3条约定:付款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末……如因甲方延期付款原因拆回设备,甲方应承担乙方的相应损失。第9.2条约定:如甲方违反除9.1条外的其他义务,乙方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有权选择以下(C)种方式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没有按期向上诉人支付节电款时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相应损失。上诉人经过多次催要后无法实现债权,取回节能设备,取回的设备价值明显减少,另有部分无法取回,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二、上诉人认为合同的4.3条和11.3条并不矛盾,上诉人有权根据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不同情况来选择适用不同条款,适用4.3条更能体现双方合同的目的。2015年3月26日双方对一、二季度的节电款进行确认,一致确认以此为结算依据,故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4月5日付款。被上诉人拒绝付款长达一年半的时间,上诉人按合同4.3条约定取回节电设备并向被上诉人索要赔偿款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三、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有机器设备的损失、一次性投入的材料损失、变频器房屋建筑施工费用、6台电机联轴及运输费、现场安装费(含拆)损失、运输费损失(上海至弥勒、弥勒至上海)、管理人员损失、保修费用损失,各项费用共计522.84万元。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节电费用及从2015年5月中旬开始无故停产并无法恢复生产的情况下,长时间拒绝标定和不承认第三季度节电款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
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投资我方未参与;上诉人在合同未终止的情况下擅自拆走了设备,没有告知我方,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款522.84万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35机组引风机、高压电机变频调速节能项目《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投资提供安装6台高压电机变频调速节能设备,合同期限为(72个月),预计自2014年8月起至2020年8月止;被告与原告的节能效益分享方式第一年至第三年均为3:7,第四年至第六年为7:3;节能效益分享期预计为2014年9月起开始,没有节电的时间往后顺延,直到完成约定的时间天数为止,效益分享期内项目节能量/率预计为22%预计的节能效益为3200万元;在相应的节能量确认后,乙方(原告)应当根据确认的节能量向甲方(被告)发出书面的付款请求,叙明付款的金额、方式以及对应的节能量,甲方(被告)应当在收到上述付款请求之后的10日内,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购买、生产节能设备并安装相关节能设备,并经过调试验收后,原告安装的节能设备进入正常运营期间。2015年5月至今,被告就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16年9月20日,原告将其节电设备拆走,并于2016年10月18日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通知被告催收第一、第二季度的节电费和结算第三季度的节电费。原、被告争议的节电款项一审法院以(2016)云2504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违约责任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35机组引风机、高压电机变频调速节能项目《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2.3条中约定: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预计为2014年9月,效益分享期为72个月。没有节电的时间往后顺延,直到完成约定的时间天数为止。合同11.3条中约定:当甲方(被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达45日时,乙方(原告)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被告)解除本合同。原、被告对合同解除后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本项目应当终止实施,除非双方另行按照附件的规定处理,项目财产由乙方(原告)拆除、取回。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出支付节电款项的工作联系函,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该通知,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节电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2016年12月12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该合同,但原告却于2016年9月20日(原告发出书面催收节电款项前),在未通知被告亦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面拆走了项目设备,虽然双方在合同4.3条中约定:付款时间以每季度支付节能款,付款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末。延期一个月以上时,乙方(原告)有权中止合同拆回调速设备。如果因甲方(被告)延期付款原因拆回设备,则已付款项不再返回甲方(被告),甲方(被告)并承担乙方(原告)相应的损失。但原告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拆走设备的行为表明原告并不是“中止”合同,而是“终止”了合同。此条款与合同11.3条、2.3条中约定相矛盾。合同11.3条的约定更明确、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拆走项目设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停产导致其不能收回投资与双方约定没有节电的时间往后顺延,直到完成约定的时间天数为止的约定不相符,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赔偿款522.8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98元,由原告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35机组引风机、高压电机变频调速节能项目《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3条约定:“付款时间以每季度支付节能款,付款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末,延期一个月以上时,乙方有权中止合同拆回调速设备。如果因甲方延期付款原因拆回设备,则已付所有款项不再返还甲方,甲方并承担乙方相应的损失。”合同第11.3条约定:“当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45日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合同。11.5(C)一方违反本合同下的主要义务,且该行为在另一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未得到纠正”。2016年9月20日,上诉人将其节电设备拆走,2016年10月18日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催收第一、第二季度的节电费和结算第三季度的节电费。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收到工作联系函后,应当在2016年10月29日前支付上诉人节电款项,当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45日时,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后解除该合同,但上诉人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而是于2016年9月20日,在未通知被上诉人亦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面拆走了项目设备,不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2015年5月至今,因电价倒挂的原因被上诉人就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故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真正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停产,而非由于被上诉人延期付款,上诉人拆走设备并非因被上诉人延期付款,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延期一个月以上时,乙方有权中止合同拆回调速设备。如果因甲方延期付款原因拆回设备,则已付所有款项不再返还甲方,甲方并承担乙方相应的损失”。故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实际并非由于被上诉人延期付款造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外,合同第2.3条约定:“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预计为2014年9月,效益分享期为2160天(72个月)。没有节电的时间往后顺延,直到完成约定的时间天数为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停产导致其不能收回投资与双方约定没有节电的时间往后顺延,直到完成约定的时间天数为止的约定不相符。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赔偿款522.8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故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98元,由上诉人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