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5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高新园区江场三路58号6楼。
法定代表人:杲其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巡检司镇。
法定代表人:严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行政副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树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第三季度应分得的利润应为117.15万元。上诉人提供的《6台高压变频器运行时间表》显示上诉人的节能设备总运行时间平均5445小时,减去一季度运行时间1859小时、二季度运行时间2141.5小时,剩余1444.5小时没有核算,根据一二季度标定的乙方每小时平均获得为811元计算,第三季度上诉人应分得的利润为1444.5×811=117.15万元。根据合同5.7条的约定,对设备运行、维修和保养定期作出记录并妥善保存7年。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及时向其提供记录。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节能设备第三季度运行记录工作等工作日志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对节能设备运行进行记录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并且在上诉人合理要求下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第一、二季度上诉人应分得的利润是依据被上诉人对节能设备运行的记录及上诉人节能设备显示的运行时间来标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法院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推定。被上诉人迟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就欠款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利息应从结算时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为进行诉讼保全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案是因被上诉人迟延支付节电款而引起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在2015年1月18日和3月18日两次对节电设备两个季度的节电量进行标定,并且被上诉人对节电量所对应的上诉人应分得的节电款数额进行签字盖章确认,该结算标定已经符合合同中关于书面请款的条件。2015年3月26日双方对两季度的节电款进一步优惠时,确认“以此为结算依据”,所以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4月5日。在付款时间确定的情况下,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4月6日。
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没有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将设备撤走是不对的,第三季度的款没有结算。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节电费417.17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节电费利息39.6万元(以节电费417.17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6%暂时计算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3、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35机组引风机、高压电机变频调速节能项目《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投资为提供安装6台高压电机变频调速节能设备,合同期限为(72个月),预计自2014年8月起至2020年8月止;被告与原告的节能效益分享方式第一年至第三年均为3:7,第四年至第六年为7:3;节能效益分享期预计为2014年9月起开始,没有节电的时间往后顺延,直到完成约定的时间天数为止,效益分享期内项目节能量/率预计为22%预计的节能效益为3200万元;节能量测量和确认的方式原、被告双方记录原有风机在正常生产情况下24小时(或更多时间)的用电量数据以及安装新设备后24小时(或更多时间,如7天)的用电量,经双方责任人确认后签发确认单并加盖原、被告公章,以作为被告向原告付款依据,3个月一次付款,由被告于收到付款请求后10日内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购买、生产节能设备并安装相关节能设备,并经过调试验收后,原告安装的节能设备进入正常运营期间。后经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3月18日进行统计,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字确认,被告应分给原告第一季度的***为139.418万元,第二季度节电费为160.605万元,共计300.023万元,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结算补充协议,将被告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应支付给原告节电费确定为270万元。2015年5月,被告已停产至今未生产。2016年9月20日,原告将其节电设备全部拆走,并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催要第一、第二季度的节电费和结算第三季度的节电费。经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35机组引风机、高压电机变频调速节能项目《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与被告135机组安装了高压电机变频调速节能设备,并达到节电定标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比例分配给原告节电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节电费417.173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因原、被告已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的节电费为270万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的节电费270万元;主张由被告支付其第三季度节电费117.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确认,证据不充分,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以***417.173万元为本金计算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39.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由被告于收到付款请求后10日内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以2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135机组引风机、高压电机变频调速节能项目《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拆走其安装的全部节电设备,被告已停产,且未对原告的该行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由被告负担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135机组引风机、高压电机变频调速节能项目《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二、由被告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节电费27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71元,由原告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471元,被告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4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的第一、二季度结算表中,明确节能率重新标定:每一次节能率重新标定后至少适用两个季度。标定结果:6台风机每小时节电功率3511.4KWH,每小时节电费1159元。第一季度总运行时间为0-1859小时,第二季度总运行时间1859-4000.5小时。6台高压变频器总运行平均时间5445小时。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35机组引风机、高压电机变频调速节能项目《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按约定与被上诉人安装了高压电机变频调速节能设备,并达到节电定标后,被上诉人应按约定的比例分配给上诉人节电费用。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第三季度节电费117.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一、二季度的结算中,标定结果均有:6台风机每小时节电功率3511.4KWH,每小时节电费1159元,上诉人分利70%即811元。第一、二季度的结算中,双方均认可一、二季度的节电费用均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日志来计算,均扣除停机时间,现被上诉人认为有停机时间,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但因第三季度的工作日志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按上诉人提供的6台高压变频器总运行平均时间5445小时,减去第一季度运行时间1859小时,第二季度运行时间2141.5小时,剩余1444.5小时乘以811元每小时为117.15万元,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第三季度节电款117.15万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以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确认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双方结算,于2015年3月26日确认第一、二季度的节电款270万元,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第一二三季度的节电款应为387.15万元。2016年10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工作联系函,催要第一、第二季度的节电款和结算第三季度的节电款,按双方合同约定书面请款后10日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于2016年10月29日前支付上诉人节电款270万元及结算第三季度节电费,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支付,也未结算,故被上诉人应当自2016年10月29日起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为进行诉讼保全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135机组引风机、高压电机变频调速节能项目《能源管理项目合同》”。
二、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被告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节电费27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节电费387.1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71元,由上诉人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842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42元,由上诉人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负担36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