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民申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高新园区江场三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杲其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喜燕,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巡检司镇。
法定代表人:严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树云,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生,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全林,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科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有违公平公正审判原则。被申请人停不停产,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只要被申请人延期付款则构成违约,申请人可以单方拆回设备,被申请人就须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这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企业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原因有很多种,法官可以去了解不能付款的原因,停产也好,有付款能力故意不付款也好等等,但只要构成延期付款,不论原因是什么,则已构成违约。而不是像二审法院的法官那样去往上找原因。2.关于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并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利而单方拆除设备问题,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延期付款一个月以上时,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拆回调速设备本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二、申请人拆回设备也是申请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被申请人从2015年5月至申请人起诉时止,就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且未支付已拖欠的节电款达数百万元(已另案判决),申请人完全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将调速设备拆回。综上,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未秉承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的合法权益,有违人民法院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形象。申请人依法提起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滇能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方在合同没有终止的情况下未经我方同意,私自拆除相关设备,导致我方损失,是对方违约并非我方违约。对方的损失已在另案中得到确认和支持,不应当再次主张,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对方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祺公司与滇能公司签订的135机组引风机、高压电机变频调速节能项目《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确认由于电价倒挂的原因,从2015年5月至今滇能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根据合同第2.3条的约定:“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预计为2014年9月,效益分享期为2160天(72个月)。没有节电的时间往后顺延,直到完成约定的时间天数为止”,故本案并非因滇能公司违约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关于滇能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付款的问题,双方合同4.5条约定节能效益的支付方式为:在相应的节能量确认后,科祺公司应根据确认的节能量向滇能公司发出书面的付款请求,注明付款的金额、方式以及相应的节能量。滇能公司在收到上述付款请求之后10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科祺公司。本案中,科祺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以工作联系函形式向滇能公司催收第一、二季度节电费,并要求结算第三季度节电费,根据双方合同4.3条和4.5条的约定,滇能公司收到科祺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后,应于10日内支付款项,若延期付款达到一个月以上时,科祺公司有权中止合同并拆回调速设备。而科祺公司在未经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0日即单方拆走设备,故科祺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责任,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非滇能公司一方违约造成,科祺公司要求滇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审判决对其主张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科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科祺调速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
审判员潘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施松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