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成都星宇融科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1709号
原告: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6805825M,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张石路4号。
法定代表人:许锡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佳,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梅,女,1950年7月10日生,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成都星宇融科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958971,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路2号国际展览贸易中心7F。
法定代表人:何周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帮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容公司)与被告成都星宇融科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1日、10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佳、许永梅、被告星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帮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宇公司立即支付余款84789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8478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原、被告陆续签订关于电容器产品的采购合同,至今星宇公司结欠锡容公司货款84789元未付。
被告星宇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4日间共签订22份购销合同,其中2015年5月23日以后的7份购销合同货款,双方认可均已结清,同时说明之前的货款也已付清,星宇公司不结欠货款;2.双方有争议的为2015年5月22之前的15份合同剩余款项,但锡容公司仅提供部分收货凭证复印件,即使与原件核对一致,不能证明锡容公司已完全履行交付义务;锡容公司仅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而无送货凭证证明的部分,也不能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3.双方的结算方式不是滚动付款,该15份合同中,每一份合同的货款应在质保期后支付,诉讼时效从每一份合同对应的质保期届满的次日起算,锡容公司至2021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锡容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至2019年3月,锡容公司(卖方)与星宇公司(买方)签订22份《采购合同》,星宇公司向锡容公司购买多种型号的电容器。其中,2016年至2019年3月,双方签订7份合同、总金额181200元,双方确认每次货款均已结清、无争议。
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双方签订15份合同,约定总金额为746187元,诉争标的为该15份合同的未付款项,主要约定:1.价格,2012年3月3日、4月12日、10月23日及2013年3月20日、2014年11月13日共5份合同约定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售后服务费、税费,其余7份合同价格为包含零担运费和17%增值税;2.质保期,2012年3月3日、4月12日2份合同为货到验收合格18个月,其余13份合同质保期为12个月或1年;3.运费:由出卖人负担;4.付款:2012年3月3日合同总价129600元,付款为10万银行承兑汇票,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2012年4月12日合同总价189540元,付款为170586元银行承兑汇票,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2012年10月23日合同总价96192元,付款为款到发货;2013年3月20日合同总价93600元,付款为款到发货,留取10%质保金;其余11份合同付款方式为协议付款,后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双方还对验收方式及异议期限、交货地点、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关于争议的15份合同的双方履行义务主要情况,具体如下:1.2012年3月3日、4月12日、10月23日,2013年3月20日、8月7日、2014年1月10日、1月15日、4月15日、6月4日、6月30日、11月13日计11份合同,总金额726199元,有锡容公司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原件等证据证明,能够证明锡容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2013年8月14日(合同金额5226元)、2014年3月4日(合同金额9612元)、2014年12月19日(合同金额3750元)及2015年5月22日(合同金额1400元)计4份合同中,共计金额19988元,锡容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存根,星宇公司认为送货单存根系锡容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供签收单原件,不予认可,仅以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已交付货物。3.星宇公司公司付款情况: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4日,星宇公司陆续付款共计661398元。
审理过程中,星宇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锡容公司为证明其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星宇公司主张了货款,提供证据如下:1.锡容公司与许某、谷霄飞、方元、王贵龙于2011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上述4人是锡容公司员工。2.证人许某的证言及机票、住宿发票、QQ聊天记录、与星宇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记录,证明许某系锡容公司业务,于2014年3月9日至22日、2017年4月12日至15日至成都向星宇公司催讨货款;于2018年4月至11月间,许某通过QQ聊天向星宇公司采购人员联系,并于4月18日讨要过2016年之前货款;曾拨打过星宇公司工作人员电话等情况。3.机票、动车票、差旅费报销单、汽油发票、住宿发票,证明王贵龙于2015年8月4日至9日、2019年3月26至30日、方元于2020年10月22日前后、谷霄飞于2016年5月3日至5日、2017年1月11日至14日曾至成都向星宇公司讨要货款。
对此,星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机票、动车票、汽油发票、住宿发票等仅能证明到过成都,但不能证明是到星宇公司催要货款;许某的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与星宇公司有任何关系,电话联系记录也仅能说明曾拨打电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是为了催讨货款。2.锡容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讨要货款是通过传真或拨打电话,没有其他方式,而后又称专人到成都主张权利,前后陈述矛盾。3.证人许某陈述2014年是到在成都孵化园的星宇公司催讨,实际上当时星宇公司办公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证人许某为锡容公司利害关系人,证言可信度不高,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付款凭据、机票、动车票、差旅费报销单、汽油发票、住宿发票、QQ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星宇公司是否结欠锡容公司货款。(二)锡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争议的15份合同中,2013年8月14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12月19日及2015年5月22日共计金额19988元的4份合同,因锡容公司仅提供增值税发票,而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交货义务,且星宇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1份合同共计金额726199元,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锡容公司已依约履行,扣除星宇公司已付661398元,故星宇公司欠款金额为6480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连续发生多次业务往来,星宇公司实际付款亦是陆续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并结合交易习惯,诉讼时效应自锡容公司最后一次交货的质保期满一年后计算,锡容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1月15日起算;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施行前,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当事人可以主张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8年11月15日。锡容公司虽称曾派员工许某、谷霄飞、方元、王贵龙等人至成都向星宇公司催讨,上述人员均为锡容公司工作人员,与锡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述人员曾经停成都市,但不足以证明向星宇公司主张过债权;锡容公司提供许某的QQ聊天记录、电话联系记录,一方面,无法确定对方系星宇公司负责人员,且电话记录不能反映出通话内容为催讨货款;另一方面,双方于2016年之后仍继续业务往来,付款时间亦存在先到货后付款的情况,既使双方有“前面的尾款你们要给个说法啊”的表示,亦无法确定是指向案涉2014年11月13日之前的合同款项,故对锡容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锡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星宇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过自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因此星宇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锡容公司要求星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锡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景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