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1710号
原告: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6805825M,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张石路4号。
法定代表人:许锡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佳,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梅,女,1950年7月10日生,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新疆新华能西源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580206135T,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422室。
法定代表人:石光茂。
原告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容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华能西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佳、许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万元未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2.被告西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锡容公司与西源公司于2016年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西源公司向锡容公司采购10KV户外无功补偿成套装置,共计货款20万元。锡容公司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西源公司仅支付货款6万元,余款14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西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30日,锡容公司(甲方)与西源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西源公司向锡容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TBB10-1200/(600+600)-AKW、TBB10-2400/(1200+1200)-AKW型10KW户外无功补偿成套装置各1套,货款共计20万元;质保期自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制造厂标准配置,随货供应;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6年4月27日送货到乙方指定地点(新疆北屯);付款方式: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付清,乙方以电汇、银票等形式支付甲方,甲方收到乙方90%货款后,在三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按合同总额日千分之0.5给予乙方补偿等。锡容公司交付涉案二套成套装置后,西源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14万元未付。锡容公司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材料买卖合同、交货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据、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锡容公司与西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锡容公司交付产品后,西源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西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锡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根据锡容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西源公司支付货款14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疆新华能西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新疆新华能西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预付、本院不予退还,新疆新华能西源电器有限公司应将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景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