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江阀门有限公司

慎江阀门有限公司与青岛益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27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21962,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旭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益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60274207E,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莱州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加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浙,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益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及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故于2019年11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将本、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进、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浙、鉴定人叶忠民、专家辅助人员邢吉柏、刘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的《交货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3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日利息损失为51533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5.08万元(包括运费3.8万元、吊车费1.7万元、逾期交货的违约金49.58万元[从2018年3月25日开始按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9年3月1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产需要,于2018年1月2日与被告签订《交货合同》,向被告购买一台数控电动螺旋压力机,价款为148万元。合同约定预付定金45万元,付订金后80天交货,由供方负责安装调试,并使需方安装锻造模具出产品等内容。但该压力机在安装试产时,无法正常将锻件锻造成型,且设备下压后无法正常升起,不能继续锻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调试,仍无法解决问题。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维修或更换设备,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原告已支付货款133万元,现压力机仍放置在原告处无法使用,因被告已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1、被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及技术标准;2、设备已验收合格;3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是由于原告方操作不当发生故障;4、即使设备的质量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应按《合同法》第111条、第61条的规定处理;5、被告没有违约,故不承担货款的利息损失;6、赔偿损失55.0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资质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提交的鉴定材料未经法庭质证,鉴定结论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由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签订了《交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设备货款总金额为148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45万元,发货前(上车后)付58万元,余款45万元试车验收后付清。现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试车验收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将余款45万元付清,但反诉被告仅支付30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设备交付后一直未能验收合格,经多次修理仍无法使用,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以采纳。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8年1月2日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交货合同》,购买一台数控电动螺旋压力机,合同总额为148万元。合同约定:1、预付定金45万元,发货前(上车后)付58万元,余款45万元试车验收后付清;2、付订金后80天交货,地点为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内;3、运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逾期交货按每天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罚款;5、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原告(反诉被告)予以配合,并使原告(反诉被告)安装锻造模具出产品。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1月4日支付了定金45万元,之后陆续支付88万元。2018年5月21日,该压力机送至原告(反诉被告)处,在安装试产时,无法正常工作。经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益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EPC-1600T数控电动螺旋压力机回程力不足,无法正常工作,主要系案涉压力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案涉压力机缺少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安全性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存在质量缺陷。
另查明,本案鉴定费用共1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预付9.8万元,被告(反诉原告)预付0.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交货合同、技术协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照片、律师函、快递单、签收记录、增值税发票、领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EPC-1600T型16000千牛电动螺旋压力技术协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的EPC-1600T数控电动螺旋压力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益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EPC-1600T数控电动螺旋压力机回程力不足,无法正常工作,主要系案涉压力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案涉压力机缺少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安全性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存在质量缺陷。经查,该鉴定机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是双方合意选择的,鉴定人员两次到现场勘察,双方当事人均派人员到场,被告(反诉原告)亦未对机构鉴定及鉴定人员提出异议,故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上并未载明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鉴定人员只是听取了双方的情况反映,鉴定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结合现场勘察的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同时,该鉴定意见,由鉴定人员出庭予以说明,并经专家辅助人员的质询。综上,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反诉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压力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工作,致使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双方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的《交货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3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的利息损失计算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赔偿损失:1、关于吊车费1.7万元,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领款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费用过高,由于压力机属大型设备,安装时必须用吊车予以辅助,本院对吊车费酌情调整为1万元;2、关于运费3.8万元,由于合同中明确运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故请求赔偿运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金49.58万元,合同约定交付定金80天后应交货,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1月4日交付了定金,2019年3月25日应是交货日,但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才交货,逾期交货57天,虽然合同亦约定发货前(上车后)付58万元,但从压力机的铭牌上可以看出该压力机的出厂日期为2018年5月份,故可以认定逾期交货57天,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按每天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罚款”,该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查,2018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35%,经计算违约金为10053.86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为2005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的《交货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益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3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3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益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53.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91元,反诉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52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益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250元;本案保全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益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益丰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翔
人民陪审员  童晓乐
人民陪审员  张少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郑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