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江阀门有限公司

慎江阀门有限公司与美佳宏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2284号
原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21962。
法定代表人:叶旭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佳宏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云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3806677R。
法定代表人:叶晓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美佳宏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佳宏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佳宏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6422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422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大型工业阀门的专业企业,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为1742205元的阀门产品。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仅陆续付款1100000元,尚余64220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美佳宏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美佳宏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产品。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9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643406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认证。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美佳宏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643406元的增值税发票,且经被告抵扣认证,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尚有货款未予支付,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尚未支付的金额应当认定为543406元。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佳宏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货款5434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434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2元,由原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988元,由被告美佳宏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负担9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婉莹
人民陪审员  钱李楚
人民陪审员  陈小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冠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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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