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旭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金琼,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工业园区康惠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帅,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一份总价款为228万元的《关于提供全套设备、材料、安装、试车、验收起重机的合同》。合同采用分期支付方式:1、买方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卖方合同总价30%,即68.4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2、买方在提货前到现场确认具备发货条件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30%,即68.4万元作为合同提货款;3、安装调试合格,具备本设备各项技术条件,合格证办妥交付给买方后,由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30%,即68.4万元的验收货款;4、总货款剩余10%,即22.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即12个月)过后15天全部付清。合同约定生效日为合同预付款到账日,并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0天。后原告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9日收到被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68.4万元,合同于当日生效。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8.4万元提货款;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8.4万元验收款;该合同项下剩余总货款的10%即22.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至今尚未支付。该合同涉及起重机械设备的制造日期均为2009年7月1日或8月1日,设备安装于2009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监督检验通过。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另一份《关于提供全套设备、材料、安装、试车、验收起重机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3.35万元,合同采用分期支付方式:1、买方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卖方合同总价30%,即34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2、买方在提货前到现场确认具备发货条件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30%,即34万元作为合同提货款;3、安装调试合格,具备本设备各项技术条件,合格证办妥交付给买方后,由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30%,即34万元的验收货款;4、总货款剩余10%,即11.3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即12个月)过后15天全部付清。合同约定生效日为合同预付款到账日,并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天,75天验收完毕。后原告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收到被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34万元,合同于当日生效。201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4万元提货款;该合同项下剩余总货款30%的验收货款即34万元以及10%的质量保证金即11.35万元至今尚未支付。该合同涉及起重机械设备于2010年9月1日制造,设备安装于2011年11月9日至12月12日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监督检验通过。2011年8月,杭州浙起机械有限公司曾到被告处对该合同项下设备提供技术服务。在现场服务联系单上印有赛诺起重杭州浙起机械有限公司字样,并且该联系单经被告公司员工王文建、唐自登签字确认。两份合同涉及起重机械均由杭州浙起机械有限公司制造,杭州浙起机械有限公司是原告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属原告控股子公司。
原告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3日、2010年7月21日签订了《关于提供全套设备、材料、安装、试车、验收起重机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起重机,合同价款分别为2280000元和113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起重机并提供了安装调试等服务,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是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681500元款项一直不肯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于2009年为被告提供了两台机器的改造服务,改造服务费共计30000元,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针对前述共计711500元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款项711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2026元;3、本案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09年5月23日、2010年7月21日各签订一份《关于提供全套设备、材料、安装、试车、验收起重机的合同》的事实,答辩人没有异议。但被答辩人诉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答辩人交付起重机并提供了安装调试等服务,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答辩人却一直不肯支付剩余款项6815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涉诉的二份《关于提供全套设备、材料、安装、试车、验收起重机的合同》签署后,答辩人依约向被答辩人付款,但被答辩人并未依约履行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迟延交货、供货不到位、设备质量不合格、不提供技术服务等问题造成了答辩人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才没有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另外,被答辩人诉称其于2009年为答辩人提供了两台机器的改造服务,改造服务费30000元,答辩人未支付。对上述被答辩人所谓的改造事实,答辩人公司没有找到被答辩人履行改造服务的相关记录,若真如原告所述,请被答辩人提供依据予以核实。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反诉称:基于上述答辩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在迟延交货、供货不到位、设备质量不合格、不提供技术服务等问题上不仅给反诉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继续履行合同将进一步扩大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向慎江阀门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57432.98元、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15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慎江阀门有限公司的反诉,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超出了反诉的法律规定期限,本案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本诉原为简易程序,举证期限为15天,本诉被告于9月6日提起反诉,关于反诉的请求法院不应受理;2、反诉原告在本诉中自认合同签署后反诉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说法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已依约交付、安装了起重机,且有合格证等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于法无据,且没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9年合同项下质量保证金22.8万元、2010年合同项下的验收款34万元和质量保证金11.35万元,共计68.15万元尚未支付这一事实均无争议,予以认定。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为质量保证期(即12个月)过后15天,而2010年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在2012年3月28日准用登记办理后才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故该笔款项11.35万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当予以扣除。货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起重机设备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并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不能证明2010年合同项下设备在2011年11月9日交付,相反在该监督检验证书上已注明设备的制造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该时间尚在合同约定的交期内。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服务联系单可以确认2010年合同项下起重机机械设备在2011年8月份之前就已经交付被告,并且在2011年8月原告控股子公司杭州浙起机械有限公司已对该设备提供技术服务。而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在被告已支付提货款的前提为被告确定原告方已具备发货条件,反之,可以推定在被告方支付提货款时,其已确定原告方已具备发货条件。综上,在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起重机设备交付时间的情况下,结合上述已查明事实,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该院认定,原告方不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故对于反诉原告以此提出的反诉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起重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3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30日判决:一、本诉被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6.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交该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本诉原告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54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2060元,本诉被告负担9480元;本诉财产保全费439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1030元,本诉被告负担3360元;反诉受理费1054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3870元,均由反诉原告慎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慎江阀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1、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情形事实错误。无论是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关于提供全套设备、材料、安装、试车、验收起重机的合同》,还是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关于提供全套设备、材料、安装、试车、验收起重机的合同》,即便一审法院可以推定上诉人在支付提货款时已确定被上诉人方已具备发货条件,也不能以此推定其一定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依约全部交货。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合理阐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如何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作出裁判。本案中关于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理应依法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交货时间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其错误的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2、原判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的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请求错误。基于上述关于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的理由,被上诉人理应依法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尚未核实现场服务联系单是否是由上诉人员工亲笔签字的情形下,却直接认定该服务联系单经上诉人员工签字确认,以此认定2010年合同的设备已在2011年8月前交付上诉人,与法不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09年的合同交货延迟59天、2010年的合同交货迟延428天,故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因延迟交货造成的违约金共计11567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起重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就设备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提供了一组照片及证人崔某、王某、陈某的当庭证言,虽然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但该证人证言与照片相互印证了被上诉人在交货之后设备相继出现的质量问题,而一审法院在审核了照片真实性和询问了证人后却就上述两组证据进行分别单独认定,忽略了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的确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三、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未经同意擅自分包的违约情形下,却没有采纳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与法不合。一审法院认定“仅凭现场服务单上打印的杭州浙起机械有限公司的字样,无法证明被告对双方合同所涉起重机设备系浙起机械有限公司制造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也无法证明原告将设备分包给浙起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行为经过了被告同意。”言下之意,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未经同意擅自分包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又存在其他多方面的违约情形,上诉人当然有权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另外,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由工商管理机构出具的一份证明予以认定杭州浙起机械有限公司系浙江赛诺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法不合。该证明不符证据形式,没有负责人签字,且公章是否真实都无法确认,最重要的是,工商登记信息应以机读数据为实,工商管理机构无权出具证明。四、一审法院就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供货不到位、没有及时提供技术服务的违约情形未作认定。首先,根据举证规则,是否已经供货到位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供货到位,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方认为在致歉函中已明确了其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形,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崔某、王某、陈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了上述致歉函中所述的内容,故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提供技术服务的违约情形业经证实。五、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赔偿请求包括延迟交货违约金和因迟延验收造成的生产损失两方面。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是因迟延交货而提出生产损失,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10不做认定,导致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及代理词中明确上诉人提出的生产损失系被上诉人迟延验收造成的。根据合同规定,2010年合同的设备应于2010年10月5日验收完毕,而实际却是于2012年3月28日才出具了准用证,整整迟延了17个半月。上诉人因设备没通过验收,一直无法投入生产。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服务联系单也无法证实上诉人在2011年8月将2010年合同的设备投入生产,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因迟延验收造成的生产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提货前到现场确认具备发货条件后才支付提货款,而二份合同项下的提货款均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支付,上诉人支付提货款的行为恰能反证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被上诉人已具备发货条件。上诉人提供的监督检验证书的证明内容与交易习惯、常理、事实均不符,而该证据能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早在设备开始监检之前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设备。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服务联系单证实了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8月对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合同项下的已超过质保期的设备和2010年合同所涉及的起重设备进行了技术服务,亦证实了2010年合同项下设备已于2011年8月前已交付上诉人,足以反驳上诉人提出的监督检验证书载明的开始监督日期即为交付日期的说法。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知的事实,再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进行证明力比较及衡量,得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是正确使用证据规则及高度盖然性的表现。2、基于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期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及迟延的具体期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请求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对与质量争议有关的证据进行充分审查并进行证明力大小比较后,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起重机械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中“仅凭现场服务单上打印的杭州浙起机械有限公司的字样、无法证明被告对双方合同所涉起重机设备系杭州浙起机械有限公司制造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也无法证明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将设备分包给杭州浙起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行为经过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同意”,理解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分包的情形是错误的,是上诉人的误读,工商管理部门作为政府机关出具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据形式条件。四、被上诉人已经依约交付设备,且全部设备已经由上诉人投入使用并经第三方检测中心监督检验合格,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亦能证明其已经提供了技术服务,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没有及时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形。五、上诉人在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的情况下主张的违约金、生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1,以证明2013年3月,产品编号090131、型号LD10-19.5的起重机大车滑轮主轴断裂,机器无法运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起重机是上诉人于2009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之一,经检验为不合格。2、照片2、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起重机大梁上印有“赛诺起重”四个大字,而制造商为杭州浙起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3、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以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9月12日,2009年5月3日,2010年7月21日向被上诉人购买的部分起重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存在严重的瑕疵。
被上诉人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本案所涉起重设备的现状,不能证明起重设备在被上诉人交付时就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慎江阀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5月23日、2010年7月21日订立的《关于提供全套设备、材料、安装、试车、验收起重机的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套设备、材料,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试车、验收义务。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2009年合同项下质量保证金22.8万元、2010年合同项下货款34万元和质量保证金11.35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2009年合同项下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载明:“监检开始日期2009年10月15日,监检结束日期2009年10月30日”,2010年合同项下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载明:“监检开始日期2009年10月15日,监检结束日期2009年10月30日”,上述监督检验证书载明的监检开始日期是特种设备检测部门对本案所涉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开始的日期,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交付合同约定的起重机械的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提货前到现场确认具备发货条件后,支付给被上诉人总价的30%作为合同提货款。上述监督检验证书上已载明2009年合同项下的起重机械的制造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和8月1日,2010年合同项下的起重设备制造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该时间尚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提货前到现场确认具备发货条件后,支付给被上诉人总价的30%作为合同提货款,而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提货款。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支付提货款时,被上诉人已经具备发货条件。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服务联系单表明2011年8月,本案合同所涉起重机械的制造商杭州浙起机械有限公司已派人到上诉人公司对该设备提供技术服务,据此可以确认本案合同项下起重机机械设备在2011年8月份之前已经交付给上诉人。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起重机设备实际交付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认定被上诉人方不存在迟延交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合同6.1条约定“本合同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45天内交货,75天验收完毕。如卖方具备发货条件未收到买方提货款,需相应延长交货期。”该条款属于合同第6条交货和运输条款项下,故应理解为被上诉人对实际交付的起重机械名称、数量的验收的时间,而不是指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对起重机械的监督检验时间。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逾期迟延交货及迟延验收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及迟延验收造成的生产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起重机械,安装、调试完成后,本案所涉的起重机械已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并由乐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的设备使用登记证》,据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起重机械的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均已载明本案所涉的起重机械的制造单位为杭州浙起机械有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起重机械的制造单位是杭州浙起机械有限公司是明知且没有异议的,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未经同意擅自分包的违约行为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供货不到位、没有及时提供技术服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0元,由上诉人慎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飞潮
审 判 员 陈久松
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润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