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4民特133号
申请人: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JeromeChinlungCh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航,男,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慎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旭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堂大连公司)与被申请人慎江阀门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堂大连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153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530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1530号裁决书厘定当事人之间各种权利义务所依据的是《备忘录》,慎江阀门有限公司提起仲裁的请求金额亦是基于《备忘录》,而《备忘录》中不存在仲裁条款,亦即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二、仲裁开庭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误将《备忘录》中的三方民事主体理解为两方,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台湾庆堂,仲裁裁决结果剥夺了台湾庆堂在《备忘录》中确定的权利,加重了庆堂大连公司的退货负担。三、慎江阀门有限公司隐瞒足以影响确认北京仲裁委员会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关键证据。庆堂大连公司和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在买卖期间一度以《采购单》作为双方书面合同形式。《采购单》第六条明确约定“因履行订购单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在提交仲裁申请以及其后的庭审过程中一直隐瞒曾经存在的《采购单》的证据,而庆堂大连公司自2016年初因欠薪等发生员工罢工事件及法务经理辞职,无力收集反映本案事实全貌的所有证据,致使仲裁委依据《产品购销合同》误认为该委员会对双方的所有买卖合同均具有仲裁管辖权。慎江阀门有限公司隐瞒足以影响确认管辖权的关键证据的行为,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5款情形,应予以撤销。四、仲裁裁决书中存在多处适用法律错误。
慎江阀门有限公司称,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享有管辖权。慎江阀门有限公司以《备忘录》为证据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庆堂大连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了大量的《产品购销合同》,认为所有的《产品购销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备忘录》没有对双方争议解决方式重新进行约定,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慎江阀门有限公司的起诉。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凭借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庆堂大连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庆堂大连公司没有对仲裁管辖提出过异议,双方均表示同意北京仲裁委员会基于《产品购销合同》及《备忘录》审理本案争议。庆堂大连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采购单》,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存在约定法院管辖的情况,但双方几千万元的交易过程中,仅存在一份《采购单》而且也已支付完毕,不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范围之内,不影响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二、北京仲裁委员会程序合法。在仲裁过程中,庆堂大连公司和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均未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台湾庆堂公司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且1530号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也仅限于调整庆堂大连公司和慎江阀门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损害到台湾庆堂公司的利益。庆堂大连公司与台湾庆堂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且庆堂大连公司也一直主张《备忘录》中约定退货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其全部享有和承担,并以此为由提出反仲裁请求。现又因北京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其其他反仲裁请求而以遗漏了台湾庆堂公司加重了庆堂大连公司退货负担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显然是出尔反尔,有违诚信。三、慎江阀门有限公司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庆堂大连公司认为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存在隐瞒《采购单》约定法院管辖的证据,但《采购单》上也有庆堂大连公司的盖章,明显是双方各有一份,庆堂大连公司完全可以自己提供,不存在慎江阀门有限公司故意隐瞒的情况。慎江阀门有限公司申请仲裁所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很多都来源于庆堂大连公司在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四、庆堂大连公司认为1530号裁决书中存在多处适用法律错误,但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并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的情形,因此,该理由并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530号裁决,裁决如下:(一)庆堂大连公司向慎江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56786.47元;(二)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备忘录》之约定接受庆堂大连公司的退货;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向庆堂大连公司退还退货产品的货款3267703.69元及退货产品货款的汇率差额损失27701.34元;(三)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向庆堂大连公司支付因处理客诉产生的费用363458.03元;(四)驳回慎江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庆堂大连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95973.56元(已由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全额预付),由慎江阀门有限公司承担10%即9597.36元,庆堂大连公司承担90%即86376.2元,庆堂大连公司应直接向慎江阀门有限公司支付慎江阀门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86376.2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96432.1元(已由庆堂大连公司全额预付),由慎江阀门有限公司承担30%即28929.63元,由庆堂大连公司承担70%即67502.47元,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应直接向庆堂大连公司支付庆堂大连公司代其垫付的反请求仲裁费28929.63元。
2008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慎江阀门有限公司与庆堂大连公司签订的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庆堂大连公司从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处购买相关阀门产品。各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2014年4月16日,双方针对货款结算事项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双方就货款结算、销售产品的质量问题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关于国内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时对裁决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关于庆堂大连公司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庆堂大连公司所提本案是否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问题,庆堂大连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双方无仲裁协议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庆堂大连公司所提北京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实体处理内容非法院审查范围,亦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故庆堂大连公司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庆堂大连公司所提慎江阀门有限公司隐瞒足以影响确认北京仲裁委员会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关键证据的问题。庆堂大连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举证证明慎江阀门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的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庆堂大连公司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庆堂大连公司所提仲裁裁决书中存在多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均属于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内容提出异议,非法院审查范围,亦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故庆堂大连公司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庆堂大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温志军
审 判 员 崔智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佳琳
书 记 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