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鹏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鹏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普东社区车屯457号。

法定代表人:姜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644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据被告公司制度规定的《职工奖惩制度》第9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公司可给予罚款100—1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7项内容为“工作时间打架斗殴,影响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的”,一审法院无证据证明原告影响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工作期间打架斗殴事实不清。案外人刘国锋作为修理工,维修车辆排除故障是他的本职工作,因为故障没有排除上诉人才向他索要扳手,索要扳手是紧固压道机螺丝,压道机是被上诉人的,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与星台派出所办案民警李勇震通话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为了工作索要扳手被打,根本不是打架斗殴。上诉人被打后,没有离开施工现场,向驻地群众借用扳手,排除压道机故障,保证压道机正常运行,保证了被上诉人正常生产和施工进度。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影响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职工奖惩制度》第9条第7项内容,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鹏宇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于2019年9月12日工作时间与我公司另一职工刘国锋在工地上打架,导致上诉人住院治疗1天,其负责的压路机驾驶工作停滞;导致与其打架的另一名职工刘国锋住院治疗一周,刘国锋负责的车辆维修工作停滞,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进度,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二、上诉人与刘国锋打架一事已经普兰店市XX局大公普(治)调解(2019)48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结案,且打架理由及经过在该调解协议书中均有体现,录音证据的证明力无论从形式上还是效力上,都不能对抗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400元(2800元/月×11.5月×2);2.原告是保护被告的财产被打,请求法院调取派出所询问笔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08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相应的劳动合同。2019年9月12日10时许,在普兰店区被告施工现场,原告与案外人刘国锋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本次打仗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原告与案外人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调解达成一致,不再因此事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XX机关一次性调解此事,当事人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2020年被告将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为此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0元。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7日作出大普劳人仲裁(2021)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即原告)的仲裁申请。该裁决书于2021年4月12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原告不服该仲裁,于2021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3月14日,被告鹏宇公司工会委员会形成决议,就公司规章制度经广泛征求职工意见无异议,予以公布。原告在《企业规章制度》已向全体职工宣布,本人已知悉登记表中签字确认。被告鹏宇公司《职工奖惩制度》第九条规定,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公司可以给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解除劳动合同。第七项规定的内容是:工作时间打架斗殴,影响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的。还查,案外人刘国锋因与原告工作时间打仗,于2019年12月31日,被被告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无故旷工五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案外人刘国锋不服,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2020)4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案外人仲裁申请。案外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辽0214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案外人刘国锋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4400元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2014年3月14日,被告鹏宇公司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基础上,以工会委员会决议形式公布了该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并向全体职工宣示。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鹏宇公司制定的《职工奖惩制度》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公司可给予罚款100-1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七项内容为:工作时间打架斗殴,影响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的。2019年9月12日,原告因工作琐事与同单位职工刘国锋在工作时间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行为。本次打仗致原告住院一天,刘国锋住院七天,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双方均同意不相互追究责任,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鹏宇公司依公司《职工奖惩制度》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前述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原告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范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维护被告公司财产而被打,被告对原告的自述理由也不认可,同时与原告打仗的另一方刘国锋也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其提起的相关仲裁和诉讼均被驳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一审法院调取当地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因案涉的打仗纠纷已经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公普(治)调解字(2019)48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结论,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查明,案外人刘国峰因与上诉人发生争执,二人发生打仗行为,刘国峰为此住院治疗八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上诉人在2019年9月12日与案外人刘国峰打架,造成上诉人脑震荡以及案外人住院的后果。根据被上诉人《职工奖惩制度》第九条规定,职工工作时间打架斗殴,影响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公司可给予罚款100-1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是为了工作索要扳手而被打、不属于打架斗殴缺乏依据。另外,根据《职工奖惩制度》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进行罚款,但并不能因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罚款而得出上诉人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结论。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娓

审判员 林荣峰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