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4民初3306号
原告: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21802169L。
法定代表人:李向莉。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红,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71740262U。
法定代表人:李煜焱。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5号楼东2单元1709、1710号。
原告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8,550.6元及违约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分包了被告中标的“2018年高发信阳分公司沪陕高速公路叶信段路面病害处治专项工程施工HSLMZX-1标段工程的SBS改性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工程,2018年8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结算金额为798,550.6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400,000元工程款,余款398,550.6元迟迟不予支付。
原告提交证据:1、SBS改性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合同;2、结算证明及工程结算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张(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取回);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5、业主付款统计表复印件13张。
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庭后辩称,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崔勇,崔勇以原告的名义在结账时才与本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崔勇已领超工程款,发包的业主尚欠工程款1,612,510元,原告应向崔勇请求,不应向本被告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1、2018沪陕叶信项目公司代汇款明细;2、明细分类账;3、沪陕高速公路叶信段路面病害处治专项工程价款结算单;4、崔勇与窦峰往来账目明细;5、崔勇与窦峰的微信聊天记录;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进行了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原告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SBS改性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合同,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将承包来的2018年高发信阳分公司沪陕高速公路叶信段路面病害处治专项工程施工HSLMZX-1标段工程的SBS改性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有效工期90天,按照图纸施工规范,完成该工程SBS改性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的工作,包括喷洒油、碎石封层。2018年12月12日,被告该项目经理部证明工程款为798,550.6元,含税票,到时由公司统一付款。当月14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价为798,550.6元。原告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开具了9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798,550.6元)后,2019年1月30日,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仅支付给原告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400,000元,余款398,550.6元未能如约支付。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收到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支付该项目预付款1,770,000元,9月27日,收到该项目工程款4,434,263元,12月5日,又收到该项目工程款2,58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支付报酬,被告未能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98,550.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负担。
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献
审 判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蒋仁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晓燕
附:执行账户: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
开户行:中原银行商城支行。
账号:32×××12(备注:法院执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