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徐双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海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一,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3街区8栋。
法定代表人:高德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天津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6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翔集团上诉请求:1.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2.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程款420,202.50元构成重复诉讼而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此款在此前生效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代缴养老保险金,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实际没有代缴(双方在进户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代缴应提供代缴收据,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代缴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代缴)。其行为已表明其不能履行代缴义务。但由于此款已在应付工程款中扣留,上诉人是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人,此款性质应为拖欠工程款,故上诉人在原审中诉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程款420,202.50元,不构成重复诉讼,应依法判决支持此诉求。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第二项诉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1,700,900.55元(此经济损失以原始合同第13、6条款约定和被上诉人聘请的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签证单为凭)。超过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应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该诉求是基于同一项工程,且在暂定结算工程款986万元之外的争议部分(详见进户协议书,争议部分待进户后再行商议)。此诉求与上诉人在2015年6月9日提起诉讼具有关联性。并且2015年提起诉讼的生效判决,至今仍未执行终结,尚在执行程序中(详见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做出的(2016)黑0206执285-1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因此,上诉人提起本诉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工期间经济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予以支持。
一重开发公司辩称,齐翔集团公司索要的420,202.50元工程款构成重复起诉。齐翔集团公司在2015年向富拉尔基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即为索要207.95万元的工程款,其中包含本案中的420,202.50元。该笔款项构成重复起诉,详细理由已在原审过程中和原审判决中反复陈述,此处不再赘述。二、关于齐翔集团公司称1,700,900.55元停工损失的问题。(一)一重开发公司不认可停工损失的真实发生此处理由一重开发公司已在原审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另外,一重开发公司补充一点:齐翔集团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除存在一重开发公司原审质证中存在的问题外,还存在着签证签署时间和签证内容不相符的情况。具体如下:齐翔集团公司提供的2张现场签证单(金额分别为66,358元和835,500元,签署日期均为10年4月4日)中涉及的签证内容均为2009年4月4日至2009年7月24日的停工损失。一来,该现场签证与其主张的施工日期相矛盾。二来,齐翔集团公司于2010年4月4日就其认为于2009年4月4日至2009年7月24日发生的停工损失进行现场签证也明显超过28天的索赔期限。现场签证单(金额为31,500元,签署日期为11年10月20日)中停工期间计算至2011年10月底。现场签证单(金额分别为51,898元和85,000元,签署日期均为11年5月5日)的停工损失计算至2011年5月15日。签证内容发生停工结束期间超过签署日期。(二)一重开发公司认为1,700,900.55元停工损失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除不认可停工损失的真实性外,一重开发公司认为齐翔集团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重开发公司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理,
于法有据。2.一重开发公司不认可关于齐翔集团公司上诉状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解释。首先,齐翔集团公司于2015年6月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同一债权。且在2015年诉讼活动中齐翔集团公司并没有向法院和一重开发公司主张任何停工损失,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次,即使两案之间存在少许关联性,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日期也应该为2016年10月11日,即富拉尔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之日(详见富拉尔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2016]黑0206执285号执行裁定书)。其于5年后再次申请执行仍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依法驳回齐翔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齐翔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重房地产公司给付齐翔建工集团工程款420,202.5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重房地产公司按照现场签证单确认的停工期间赔偿齐翔建工集团现场人员、设备等经济损失1,700,900.55元,以上两项合计2,121,103.0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一重房开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翔建工集团与一重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齐翔建工集团承建一重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富拉尔基区和平家园9号商住楼。齐翔建工集团于2009年7月24日开始施工,于2011年11月15日竣工并经一重房地产公司验收。双方于2012年2月进行工程结算。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和平家园9#楼进户协议书》,
一重房地产公司同时进户。另查明,齐翔建工集团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重房地产公司向其给付拖欠工程款207.95万元及利息734421.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富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一重房地产公司给付齐翔建工集团拖欠工程款1659298.50元,工程款利息29521.69元。二、一重房地产公司给付齐翔建工集团二层封顶、主体封顶欠款利息278730.25元。齐翔建工集团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黑02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齐翔建工集团要求一重房地产公司向其给付拖欠工程款420,202.50元问题。齐翔建工集团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一重房地产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07.95万元,其中包含420,202.50元,对此,齐翔建工集团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关于420,202.50元的性质,已经由本院作出的(2015)富民初字第2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系养老保险金,齐翔建工集团对于420,202.50元的性质亦表示认可。在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称:“原被告签订的《和平家园9号楼进户协议书》第一项明确约定:甲方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缴养老保险金,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659,298.50元”。同时,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
出的(2016)黑02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称:“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养老保险256,360元无有关证据证明,但无论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额还是原审认定的420,202.50元,按约定都应该由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不需要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上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均对齐翔建工集团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养老保险金420,202.50元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于齐翔建工集团要求一重房地产公司向其给付拖欠工程款420,20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齐翔建工集团要求一重房地产公司按照现场签证单确认的停工期间赔偿齐翔建工集团现场人员、设备等经济损失1,700,900.55元问题。对于齐翔建工集团该项诉讼请求,一重房地产公司辩称其未能在《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同时,在结算过程中,齐翔建工集团也未提出过索赔,且其与齐翔建工集团于2012年3月已经完成工程结算,齐翔建工集团于2021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齐翔建工集团主张因一重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停工,进而产生其在停工期间现场人员、设备等经济损失,
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齐翔建工集团主张按照现场签证单确认的停工期间确定经济损失,该现场签证单中体现齐翔建工集团分别于2010年4月4日、2010年6月1日、2011年5月5日以及2011年11月20日停工,按其所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在停工之日向一重房地产公司主张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庭审中,齐翔建工集团称其一直向一重房地产公司催要该损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时亦未向一重房地产公司主张上述损失,因此无法证实诉讼时效已中断,故齐翔建工集团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重房地产公司向其赔偿停工期间现场人员、设备等经济损失1,700,900.55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于齐翔建工集团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齐翔建工集团当庭提出评估申请,要求确定停工期间经济损失金额,因其该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申请评估对待证事实已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
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8.10元,由原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本案争议的420,202.50元性质为养老保险金,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该部分款项应当由齐翔集团公司负责缴纳,但因齐翔集团公司与一重开发公司签订的《和平家园9#楼进户协议书》中约定,由一重开发公司代缴养老保险金,因此该部分款项应由一重开发公司负责向相关部门进行代缴。因齐翔集团公司亦未向相关部门缴纳该养老保险金,故其主张由一重开发公司返还该420,202.50元养老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亦与《和平家园9#楼进户协议书》的约定相违背。关于齐翔集团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1,700,900.55元的问题,因其在2015年6月9日另案向一重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案件中并未主张过该停工损失,在一重开发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齐翔建工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时效中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其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齐翔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72元,由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马冰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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