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成新材料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3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彭南村长埭上***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天久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碾子山区新安里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库房管理员。 上诉人***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哈尔天久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碳纤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7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黑0207民初250 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即对存放于**哈尔天久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1号仓库内的25吨腈纶丝解除查封,依法确认为上诉人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为:2019年4月22日上诉人与天久碳纤维公司签订聚丙烯腈加工碳纤维合作协议,又于2019年4月23日与吉林碳谷碳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碳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分别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本案上诉人与天久碳纤维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因天久碳纤维公司与**建工集团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建工集团申请执行天久碳纤维公司的过程中,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存放于天久碳纤维公司1号仓库内的原材料腈纶丝25吨进行了查封。上诉人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21年6月7日原审法院(2021)黑020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上诉人依法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为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大量的证据,如:聚丙烯腈加工碳纤维合作协议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运用互联网信息与承运人约定产品运输合同并双方分别履行(有手机截图39**凭),有产品运输交付单28张(承运人***10张、承运人***18张,28张交付单均有天久碳纤维公司库管员**签字接收,并认可本案被查封的原材料腈纶丝25吨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有上诉人用网上银行给***碳纤维公司预付加工费5万元交易凭证,有上诉人给***碳谷公司购买碳纤维原丝款增值税发票和上诉人营业执照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及证实上诉人的主 张。原审法院错误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依据本案事实、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建工集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久碳纤维公司辩称,天久碳纤维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无法采购原料用于生产经营,因此天久碳纤维公司与***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聚丙烯腈加工合作协议。以***成公司采购原材料,天久碳纤维公司进行委托代加工的方式进行合作。2019年4月23日***成公司与吉林碳谷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聚丙烯腈纤维用于加工碳纤维产品。经过天久碳纤维公司与***成公司协商后,将***成公司所采购的聚丙烯腈材料由吉林碳谷公司所在的吉林省吉林市运送至**哈尔市碾子山区新安里69号,并由天久碳纤维公司仓库管理员**进行确认清点。***成公司与吉林碳谷纤公司及货运承运人拥有完整的采购及货运的原始材料。天久碳纤维公司因公司经营问题,自2018年底进行试运行至今从未采购过1K,3K,6K,12K,24K聚丙烯腈纤维材料。目前库存的所有聚丙烯腈纤维材料约25吨均由***成公司采购用于代加工生产。2019年10月至今,天久碳纤维公司因租用的电力设备问题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因此导致***成公司提供的聚丙烯腈原料至今无法加工生产。 ***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存放于天久碳纤维公司1号仓库内的25吨腈纶丝解除查封,并依法确认为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日,碾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207执恢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存放于天久碳纤维1号仓库内的原材料腈纶丝25吨进行查封,原告以上述腈纶丝系原告所有为由向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2021年6月7日,碾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20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请求。原告主张该案涉腈纶丝为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查封并确认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涉案的腈纶丝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均系复印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天久碳纤维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即使原告与被告天久碳纤维之间如果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有理由向被告天久碳纤维运输腈纶丝,被告天久碳纤维也辩称腈纶丝是原告的,但现在原告无法确认剩余腈纶丝的数量及种类,也无法证实被告天久碳纤维仓库内存留的腈纶丝为原告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天久碳纤维经营范围包括碳纤维增强复合材料制作、销售,库房内存有腈纶丝具有合理性,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存放于天久碳纤维的腈纶丝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请求解除对涉案腈纶丝查封并确认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驳回原告***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成公司向吉林碳谷公司开具的发票原件5张、银行网上交易凭证、购销合同、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诉讼主张。**建工集团经质证认为,对5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上诉人在吉林碳谷购买了碳纤维原丝,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银行网上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吉林碳谷公司有业务往来。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扫描件,不是原件。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彩色打印件,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天久碳纤维公司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现在也未提供发票,所以合作协议不成立。对微信聊天记录,认为只是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发票、银行网上交易凭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建工集团因与天久碳纤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黑0207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判决:天久碳纤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建工集团工程款928,580.40元、利息161,727.75元。二审还查明,2019年4月23日,***成公司与吉林碳谷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成公司向吉林碳谷公司购买碳纤维原丝370吨,每吨6500元,金额共计2,405,000元。后***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吉林碳谷支付货款2,405,000元,吉林碳谷公司为***成公司开具了发票5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25吨原材料腈纶丝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成公司主张其与天久碳纤维公司之间第合作关系并提供了聚丙烯腈加工碳纤维合作协议,但一审提供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二审虽又提供了一份,但仍然是彩印件,**建工集团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亦无法确认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即使该合作协议是真实的,根据协议的约定,***成公司负责提供原材料,天久碳纤维公司负责进行加工,加工后由***成公司向天久碳纤维公司支付加工费及利润一半,并由天久碳纤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上述约定,即使被查封的原材料腈纶丝是***成公司所采购,但因双方是按利润分成的合作关系,并非单一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亦非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在双方利润费用等未结算之前不能确认该原材料腈纶丝属于***城公司所有。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城公司对案涉25吨原材料腈纶丝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