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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2761民初1209号 原告:***,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街与龙华路交汇处(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02**21层0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公司申请追加**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大通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劳务费89675元及以8967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6日至完全支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资金占用费;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挂靠**公司的工程资质承包了XAL项目3号洞工程,***经***雇佣用自己的货车为其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时间是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4月16日,产生劳务费共计89675元,有大车台班对账明细为证。**公司与***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公司应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作答辩。 **公司辩称,**公司与施工总承包方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三)(渣石清理辅助工程一)项目分包给**公司,随后**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了《渣石清理运输合同》,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将渣石清理运输工作包给大通公司、***负责完成。***所诉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大通公司、***负责支付。应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大通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0日,**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乙方)与作为承包单位(甲方)的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分包工程名称**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三)(渣石清理辅助工程一),分包工程地点大兴安岭地区,分包工程内容施工现场43万方渣石清理辅助工程主要包括组织现场管理、施工保运、运输、卸车等工作内容,分包具体工作量以甲方认证为准,开工日期2021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2025年4月30日。2021年10月23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三)(渣石清理辅助工程一),承包范围渣石清理辅助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2025年4月30日。2021年10月23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大通公司签订《渣石清理运输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三)(渣石清理辅助工程一),工程地点大兴安岭,工程范围渣石清理辅助工程,承包方式渣石清理运输,施工合同工期承诺2021年10月21日至2025年4月30日,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合同21.6元/平方米,最终价格以实际完成量*单价结算,付款方式按实际结算付款。2023年5月22日,大通公司作为承诺人、***作为承诺人(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大通公司于2021年10月23日与**公司签订的渣石清理运输合同,施工运输项目名称**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总承包(标段三)(渣石清理辅助工程一),我公司承诺项目施工发生的车辆运输费、燃油费、司机工资均由我公司负责支付,如有拖欠款项问题及涉及本项目施工质量、安全以及出现任何法律责任等问题均由我和大通公司连带承担。 2022年11月28日,**作为统计员、***作为车主共同签字出具XAL项目3号洞大车台班对账明细一份,内容为车牌号黑PP××**,车主***,身份证号23270019********,8月22日-8月28日,台班7,每班费用700,合计4900,8月29日-10月13日,台班46,每班费用800,合计36800,10月14日-10月30日,台班11.5,每班费用700,合计8050,10月31日-11月20日,台班1.5,每班费用700,合计1050,10月31日-11月27日,台班6.5,每班费用700,合计4550,已付款3000,共计52350,**、***签名处下方分别标注有二人身份证号码。2023年4月9日,**作为统计员、***作为车主共同签字出具XAL项目3号洞大车台班对账明细一份,内容为车牌号黑PP××**,车主***,身份证号23270019********,2022年11月28日-2022年12月31日,台班23,每班费用700,合计16100,2023年1月1日-2023年2月28日,台班49.75,每班费用700,合计34825,2023年3月1日-2023年3月31日,台班26.5,每班费用800,合计21200,2023年4月1日-2023年4月8日,台班2.25,每班费用800,合计1800,已付款36000,共计37925,**、***签名处下方分别标注有二人身份证号码。***作为统计员签字出具XAL项目3号洞大车台班对账明细一份,内容为车牌号黑PP××**,车主***,2023年4月9日-2023年4月11日,台班3,每班费用800,合计2400,共计2400,***签名处下方标注有身份证号码。 2023年1月14日、1月20日、1月24日、3月8日、4月16日,***通过其账号为6217********的账户向***的账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000元、3000元、3000元、10000元、3000元,交易附言均为运费。2023年3月29日,**通过其账号为6217********的账户向***的上述账户转账4713.87元。 2023年6月12日,***曾与***通话并录音,在录音中***说我寻思问问咱这钱的事,***说这几天就在拨了,应该是全拨,没事,不管谁都一点不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协议、渣石清理运输合同、对账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中标**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三)后将清理渣石的工程分包给大通公司,大通公司应对其组织实施的渣石清理工程承担相应义务,根据***提交的XAL项目3号洞大车台班对账明细可确定***与大通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上述对账明细,***主张的运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其要求自2023年4月6日起支付于法无据,但提起诉讼即应视为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支持利息。 关于***是否应当对***的主张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大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大通公司的财产,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公司与大通公司之间存在渣石清理辅助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是***从事的为运输工作,且对要求**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输费89675元并支付利息(以8967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运费付清之日止);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1元,由**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季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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