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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2761民初1142号 原告:***,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 被告:***,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街与龙华路交汇处(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02**21层0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89,575元,以本金89,575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13日至完全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请求判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受***的雇佣,为***提供货车及开车劳务,提供劳务的项目为XAL项目3号洞,提供劳务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4月13日,***累计欠下***劳务费89,575元。案涉工程为***借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承包的,二者为挂靠关系,**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施工总承包方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三)(渣石清理辅助工程一)项目分包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随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渣石清理运输合同》,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将渣石清理运输工作包给**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所诉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故应驳回***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0日,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三)(渣石清理辅助工程一),承包单位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单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内容,施工现场43万方渣石清理辅助工程主要包括组织现场管理、施工保运、运输、卸车等工作内容。2021年10月23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将**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三)(渣石清理辅助工程一)委托***组织施工,工程名称**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三)(渣石清理辅助工程一),承包范围渣石清理辅助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25年4月30日。2021年10月23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渣石清理运输合同》,工程名称**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三)(渣石清理辅助工程一),工程地点大兴安岭,工程范围渣石清理辅助工程,合同工期2021年10月21日至2025年4月30日。 **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100%;注册资本1,000,000元;2021年9月16日**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场主体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2022年8月,***到**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即***奇区白桦乡的工地,提供拉石料劳务。2022年11月29日XAL项目3号洞大车台班对账明细,载明:车牌号黑PP××**,车主***,身份证号23270019********;8月22日-8月28日,7台班,每班费用700,合计4900;8月29日-10月13日,43.5台班,每班费用800,合计34800;10月14日-10月30日,16.5台班,每班费用700,合计11550;10月31日-11月27日,27台班,每班费用700,合计18900;已付款3000,共计67150元;统计员**,身份证号:23020419********,日期:2022.11.29;车主***,身份证号:23270019********。2023年4月9日XAL项目3号洞大车台班对账明细,载明:车牌号黑PP××**,车主***,身份证号23270019********;2022年11月28日-12月31日,21台班,每班费用700,合计14700;2023年1月1日-2月28日,40.75台班,每班费用700,合计28525;2023年3月1日-3月31日,9.5台班,每班费用800,合计7600;2023年4月1日-4月8日,4台班,每班费用800,合计3200;已付款31000,共计23025元;统计员**,身份证号:23020419********,日期:2023.4.9;车主***,身份证号:23270019********。2023年4月13日XAL项目3号洞大车台班对账明细,载明:车牌号黑PP××**,车主***;2023年4月9日-4月11日,3台班,每班费用800,合计2400;统计员***,身份证号:23022519********,日期:2023.4.13;车主***,身份证号:23270019********。2022年11月7日***给付***3000元;2022年12月3日***给付***10000元;2023年1月20日***给付***3000元;2023年1月24日***给付***3000元;2023年4月16日,***给付***3000元。现尚欠***劳务费8957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对账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健康安全与环境合同、项目承包协议、渣石清理运输合同、***以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拉石料劳务,**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具体的劳务费数额,应视为**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就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进行了确认。**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89,575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劳务费具体的给付时间,***有权要求**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是否应当与**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100%持股的唯一股东,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与**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要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是**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后,将渣石清理辅助工程分包给**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清理渣石,应由大通公司给付***劳务费,***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要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9,575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东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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