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2761民初1266号
原告:***,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第三人:***,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第三人:黑龙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与龙华路交汇处(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02单元21层0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齐翔公司申请追加黑龙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大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被告齐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第三人大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齐翔公司、***给付***欠款314314元,及利息(以本金3143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的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齐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的妻子***名下有机械车辆一台,车牌号黑P7××**,***驾驶涉案车辆在齐翔公司承包的加格达奇区的工地干运输的活。***是齐翔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涉案施工现场的负责人。2022年1月1日,***与齐翔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是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给齐翔公司的工地运输货物,但齐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运输费。***代表齐翔公司给***出具了“XAL项目3号洞大车台班对账明细”,明确写明了欠款的金额。***认为,齐翔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给付运输费用,齐翔公司、***现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齐翔公司辩称,齐翔公司与施工总承包方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黑龙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三)(渣石清理辅助工程一)项目分包给齐翔公司。随后,齐翔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了《渣石清理运输合同》,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将渣石清理运输工作包给大通公司、***负责完成。***所诉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大通公司、***负责支付。故应驳回***对齐翔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齐翔公司的合法权益。
庭前***向本院邮寄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自始至终都未与***建立利益关系,***所被欠的款项为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欠,***与大通公司系雇佣关系,有员工证明为证。***虽在《XAL项目3号洞大车台班对账明细》中签字,但签字项目为统计员,签字目的在于帮助运输车辆司机核对机械台班数量及费用,属于职务行为。《XAL项目3号洞大车台班对账明细》只作为大通公司核对工程量,故不具备证明***欠款的法律效力。
***、大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0日,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齐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黑龙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三)(渣石清理辅助工程一),承包单位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单位齐翔公司,分包工程内容,施工现场43万方渣石清理辅助工程主要包括组织现场管理、施工保运、运输、卸车等工作内容。2021年10月23日,齐翔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将黑龙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三)(渣石清理辅助工程一)委托***组织施工,工程名称黑龙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三)(渣石清理辅助工程一),承包范围渣石清理辅助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25年4月30日。2021年10月23日,齐翔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渣石清理运输合同》,工程名称黑龙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三)(渣石清理辅助工程一),工程地点大兴安岭,工程范围渣石清理辅助工程,合同工期2021年10月21日至2025年4月30日。
大通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100%;注册资本1,000,000元;2021年9月16日大通公司市场主体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大通公司职工。
***与***系夫妻关系。***名下有一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黑P7××**。2022年10月3日,***给***出具一份XAL项目3号洞大车台班对账明细载明,车号黑P7××**、车主;***,身份证号23270019********;时间年前,120.5台班,每班费用800,合计96400;时间年前,台班28.5,每班费用700,合计19950;2月1日-7月10日,台班103,每班费用700,合计72100;7月18日-8月28日,台班52.75,每班费用700,合计36925;8月29日-10月13日,台班48.5,每班费用800,合计38800;10月14日-10月30日,台班19,每班费用700,合计13300;自垫油费25914;已付款10000;共计293389.00元;统计员***,身份证号:23020419********,日期:2023.4.8;车主***,身份证号23270019********,日期2022-11-03。
XAL项目3号洞大车台班对账明细载明:车牌号:黑P7××**,车主***,身份证号23270019********;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76.25台班,每班费用700,合计53375;2023年1月1日-3月31日,6.5台班,每班费用700,合计4550;已付款27000元,共计30925元;统计员***,身份证号:23020419********,日期:2022-11-03;车主***,身份证号23270019********,日期2022-11-03。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结婚证、行驶证、车辆租赁协议、对账明细、齐翔公司提供的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协议、渣石清理运输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齐翔公司提供的证据,齐翔公司中标黑龙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三)后,将清理渣石的工程分包给了大通公司,***是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大通公司的统计员。大通公司租用***车辆清理渣石,大通公司职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具体的欠款数额,应视为大通公司与***之间就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进行了确认,大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欠款314314元。
关于***主张的欠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欠款具体的给付时间,***有权要求大通公司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是否应当与大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大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100%持股的唯一股东,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与大通公司就上述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要求齐翔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齐翔公司中标黑龙江兴安岭国家石油储备地下水封洞库工程后,将渣石清理辅助工程分包给大通公司,大通公司租用***车辆清理渣石,应由大通公司给付***欠款。***提供一份其与齐翔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并主张应由齐翔公司给付欠款。该协议系复印件,齐翔公司不予认可,且***也未提供齐翔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据等证据,故***提出的判令齐翔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大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对账单明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314314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3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7元,由黑龙江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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