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任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邹商初字第117号
原告常州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729598-9,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任金凤。
原告常州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诉被告***、任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任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南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对借期、利息均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期间的约定利息102500元,合计1102500元,并承担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任金凤辩称:我与***是夫妻关系,但***当初借这笔钱时我不知道。据我所知,***当时与原告董事长胡志华天天在外赌钱。***的还款情况我也不清楚,他还款都是通过他的亲戚直接从银行汇到原告董事长胡志华妻子的银行卡上的。我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向***的亲戚了解,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份,有六十几万元。我认为钱是原告借给***的,原告也从来没有为这笔钱来找过我,该钱也没有用于我们共同生活,家庭开支也用不了100万元,这是***的个人债务,应由***偿还,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到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5,每月支付25000元”。该借条下部由张建南签名并书写“同意借贷壹佰万元正”,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志华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下部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2月的借款利息625000元。现原告催要借款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间除案涉该笔借款关系外,并无其他任何关系。
另庭后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书面说明一份,该证明可以确认***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625000元的事实。被告任金凤庭后向本庭提供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即被告***向高玲出具800000元借条后未能按期归还,高玲向法院起诉要求***和任金凤共同偿还。经法院调解,由***和任金凤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高玲借款本金8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付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与公民间的借贷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无效。企业借款给公民,只能满足某个或某些公民的临时特殊需要,如本企业职工生病、购买住房等,企业不能以此牟利;企业借款给公民的数量只能是少量的,企业应当明了借款人的用途,借款人不得以此牟取非法利益。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除仅有的这笔借款关系外,并无其他任何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双方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结合本案双方的关系、借款的用途、借款的金额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等情况分析,应认定原告出借款项的行为系发放贷款的行为,该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为,故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任金凤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并未明确是***的个人债务。因本案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作任何抗辩,被告任金凤既未能提供其与***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所有,也未能提供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证据,且类似情况的借款经有关法院处理时也是以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本案应当认定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常州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22.50元,由原告常州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2.50元,被告***、任金凤共同负担178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 判 长  潘金保
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
人民陪审员  吴宝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小红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