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常州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钟商初字第1568号
原告常州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3年9月1日生。
原告常州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志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收到5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志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华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50万元”。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工商银行取款单、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6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滕 荣
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
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浦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