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石家庄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复18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107国道永庆路西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740179579G。
法定代表人:张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松,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石家庄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兴旺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大安舍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795467826J。
法定代表人:孟英,经理。
被申请人:吴毅,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复议申请人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正定法院)(2019)冀0123执异1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定法院在执行盛达公司申请执行石家庄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盛达公司在案件执行阶段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正定法院查明,盛达公司诉晨兴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6日作出(2017)冀012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家庄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2007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申请人吴毅自被执行人晨兴旺公司的对公账户支取数十笔费用的现金支票或支取凭证证据,累计金额2,151,248元。
被申请人吴毅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判决以前,我是公司员工,担任出纳岗位,办理现金收付、银行结算的职务行为,支取现金也是职务行为,并不是我个人占为己有。
正定法院认为,首先,依据已生效的(2017)冀012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吴毅确系被执行人石家庄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次,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交易时间均在(2017)冀012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故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向被申请人吴毅无合法依据转移财产而请求追回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正定法院(2019)冀0123执异104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未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如下: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复议申请人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截至今日,长达八年的时间,被执行人仍没有结清工程款。本案经过了正定法院一审(案号为2016冀0123民初935号),后复议申请人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正定法院作出了(2017)冀012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正定法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吴毅在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后及案件审理过程中长达数年时间一直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又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将被执行人的厂房租赁给他人,逃避执行,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执行难,被申请人吴毅并非仅是被执行人的员工,其为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吴保申的女儿,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孟英为吴毅的外祖母,吴毅实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将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吴保申变更为孟英也是为了逃避执行。经正定法院执行局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吴毅在2006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27日以现金支票或支现的方式从被执行人对公账户(账号:13×××11,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北大街支行)支取了2151248元。被申请人吴毅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以现金支票支取被执行人款项巨大,吴毅未提供支取上述款项后的用途,复议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与被申请人吴毅的财产混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追回被申请人吴毅接受的被执行人的款项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吴毅抗辩其为被执行人公司员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取款项的去向,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吴毅涉嫌犯罪,根据《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因此,恳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被申请人吴毅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我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在公司担任管理职务,仅在公司担任出纳,公司的一切管理与我无关;3.我在担任出纳岗位办理现金收付,银行结算的职务行为,支取现金也属职务行为,取得款项也都交予公司,我个人没有受益。并且我在出纳岗位上的职务行为都是在(2017)冀012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之前支取的款项,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晨兴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复议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正定法院(2017)冀012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列明的被告(反诉原告)晨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毅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正定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了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既不能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变更、追加,也不能依据实体法变更、追加。正定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盛达公司以“吴毅接受被执行人的款项用以清偿被执行人在本案的债务,价值以526780为限(但不超过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标的总额);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吴毅名下等额财产。”为主要理由,向正定法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吴毅为本案被执行人,而吴毅系被执行人石家庄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理由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其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进行审查,正定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执异104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吴毅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智芳
书记员  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