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928民初864号
原告: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740179579G。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1957年8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399335696T。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北京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内蒙古通汇钾肥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25元,减半收取5962.5元,由原告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布和
审判员  *敬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