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123执异10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107国道永庆路西18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执行人:石家庄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大安舍村北。

法定代表人:孟英,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家庄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案件执行阶段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请求:追回被申请人**所接受被执行人的款项用以清偿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务,价值以528780元为限(但不超过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标的的总额);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等额财产。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执行立案,经查被申请人**以现金支票或支现方式从被执行人的对公账户(账号13×××11),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北大街支行)支取2151248元,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合法依据而收取的被执行人的款项应予以追回。因此,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追回被申请人接受被执行人的款项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务,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等额财产。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石家庄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6日作出(2017)冀012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家庄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申请执行人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07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申请人**自被执行人石家庄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支取数十笔费用的现金支票或支取凭证证据,累计金额2151248元。

被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判决以前,我是公司员工,担任出纳岗位,办理现金收付、银行结算的职务行为,支取现金也是职务行为,并不是我个人占为己有。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已生效的(2017)冀012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确系被执行人石家庄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次,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交易时间均在(2017)冀012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故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向被申请人**无合法依据转移财产而请求追回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北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丽平

人民陪审员  张建乾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