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发置业有限公司

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青岛海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申10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桂旭,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金,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焕胜,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海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山旭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中,江山旭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于2014年1月20日形成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江山旭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海发公司私刻了江山旭公司章,加盖在2014年1月20日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并冒签江山旭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对此,江山旭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江山旭公司对海发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
综上,江山旭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荣家
审判员  翟连颇
审判员  陈召坤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仁和
书记员  彭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