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民初2098号
原告青岛海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姜焕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女,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东路783号。
法定代表人赵桂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符茂,男,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青岛海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与被告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张***与被告江山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符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64647.1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31617.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2016年3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对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5日及2013年,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投资建设的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及该工程外立面装修、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经监理单位、被告审核后,并经工程审计单位审计后付至结算额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限由原、被告双方约定为60天。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递交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且由被告指派工程负责人李符茂签收,结算总值为26607970.15元。2015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143322.96元,尚欠工程款8464647.19元,应付利息531617.15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享有对上述工程项目的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江山旭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但双方并未对账,被告处财务休产假,被告请求原告提供账务明细以便核对;2、关于原告诉讼欠款数额,审计已经结束,原告及审计单位已经盖章,但被告并未盖章确认;3、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结算完,还有部分质保金等需扣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结算报告》1份,原告用于证明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土建工程结算值为20807970.1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结算报告》由其委托审计的,因被告处董事长还未审核同意,故尚未盖章确认。本院庭审中依法向被告释明庭后7日内提交是否同意该结算报告审定工程造价的书面反馈意见,如果不同意,需同时提交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庭后书面反馈意见称”本案工程双方没有实际结算,没有核对具体的工程量”,未提交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且被告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审核时限,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工程拨款明细表及发票8份,被告用于证明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1703322.96元,原告所诉已付款数额少计算了356万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18143322.96元,被告称在原告上述款项外,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85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2014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3万元,通过支票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有效书面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上述35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所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07年1月19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青岛市高新区的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合同总价1900万元,按照投标预算范围内一次性总价包死,图纸变更及追加项目按实结算,工程结算审核时限约定为60天,同时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24个月支付。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又就上述研发中心工程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青岛高新区合同登记备案,主要约定合同价款20318051.81元,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工程结算审核时限约定为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发包人自接到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之日起56日内完成对竣工结算的审核,逾期视为同意,同时约定预留工程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2013年,原、被告就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外立面装修和门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80万元,采取总价包干方式,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10%,竣工验收满二年,被告在接到原告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0天内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竣工验收满三年,被告在接到原告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0天内返还全部质量保修金。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两份涉案工程结算报告。2015年10月15日,上述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通过验收。
二、被告委托山东永信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潍坊造价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信潍坊分公司”)就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土建工程进行审计,永信潍坊分公司为此出具了《结算报告》,审定工程造价20807970.15元,比原报工程造价净核减值687024.33元,原告及永信潍坊分公司均已在该《结算报告》上签章确认,被告未签章。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就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外立面装修和门窗工程签署《工程结算书》,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8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合计18143322.96元,分别于2012年7月6日拨款623322.96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2年7月31日拨款105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2012年10月1日拨款150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2012年11月6日拨款19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0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30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拨款19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0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500000元;2013年1月21日拨款19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400000元;2013年4月18日拨款19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40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500000元;2013年6月3日拨款1450000元,2013年6月18日拨款1000000元,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5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400000元;2013年9月3日拨款400000元,2013年9月15日拨款1740000元,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28125元,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711875元;2013年10月17日拨款500000元,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400000元;2014年1月1日拨款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拨款1300000元,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75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垫付原告瓷砖款200000元;2014年9月6日拨款100000元,2014年9月16日拨款3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30000元;2015年2月16日拨款150000元,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200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合计17193322.96元(具体明细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涉案结算工程价款数额。涉案工程共涉及两个结算,一个是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署的《工程结算书》,结算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外立面装修和门窗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58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个是被告委托永信潍坊分公司出具的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结算报告》,审定工程造价20807970.15元,原告及永信潍坊分公司均已在该《结算报告》上签章确认,被告虽未签章,但因该《结算报告》系被告委托审计,被告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审核时限,且关于未审核完毕该《结算报告》的庭审陈述理由和庭后反馈理由均不成立,亦未提交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委托永信潍坊分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20807970.15元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已付工程价款数额。经本院认证,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合计18143322.96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合计17193322.96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于已付工程款和已开具发票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被告仅凭原告为其开具的部分发票证明多支付工程款356万元,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有效书面证据证实其通过支票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已支付35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已付工程价款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交付的施工工程,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比例,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对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该部分质量保修金应予扣除,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具体而言,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外立面装修和门窗工程总造价58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应为工程结算价款的10%即58万元;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工程造价20807970.15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应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即1040398.51元。故本案中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合计为(580万元58万元)+(20807970.15元1040398.51元)=24987571.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合计18143322.96元,本案中,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6844248.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64647.19元,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31617.15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508034.41元,同时被告还应承担以684424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仅限于原告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即26607970.15元(580万元+20807970.15元),就本案而言,原告有权在被告所欠工程款6844248.64元范围内对涉案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不包括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涉案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发置业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欠款6844248.64元。
二、被告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发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08034.41元,并承担以684424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原告青岛海发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6844248.64元范围内对涉案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青岛海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9774元,由原告负担14575元,由被告负担65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仁峰
审 判 员 滕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