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726号
原告:青岛海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黑龙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4008900N。
法定代表人:姜焕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女,汉族,1983年1月28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564701494E。
法定代表人:赵桂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强,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住山东省胶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海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与被告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李迎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1620398.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6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总承包了被告投资建设的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和该工程外立面装修、门窗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的总结算价款经(2016)鲁0214民初20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为26607970.15元,其中研发中心工程项目为20807970.15元,外立面装修、门窗工程为5800000元。研发中心工程项目质保金为1040398.51元(20807970.15×5%),外立面装修、门窗工程质保金为58万元(5800000×10%),涉案工程质保金合计1620398.51元。就涉案工程质保金1620398.51元的质保金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于2016年3月向城阳法院起诉主张支付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法院判令对涉案工程1620398.51元保修金部分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现涉案工程保修金已达成付款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享有对上述工程项目的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江山旭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投资建设的江山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传达室、地下、地下设备用房金为合同结算价款20807970.15元的5%,即1040398.51元,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14天内返还质量保证金的50%,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14天内返还质保金的30%,余额满5年的14天内一次性返还。证据2、2013年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1、原告承建了被告投资建设的研发中心工程外立面装修、门窗工程,质保金是合同价款的10%,即5800000×10%=580000元,竣工验收满2年在发包人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0天内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竣工验收满3年,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0天内返还全部质量保修金。证据3、提交(2016)鲁0214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书所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已到履行期限。原告对该款项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对该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含上述保修金)、利息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曾于2016年3月对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鲁0214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亦予以立案执行。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于2007年1月19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青岛市高新区的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合同总价1900万元,按照投标预算范围内一次性总价包死,图纸变更及追加项目按实结算,工程结算审核时限约定为60天,同时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24个月支付。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又就上述研发中心工程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青岛高新区合同登记备案,主要约定合同价款20318051.81元,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工程结算审核时限约定为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发包人自接到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之日起56日内完成对竣工结算的审核,逾期视为同意,同时约定预留工程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2013年,原、被告就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外立面装修和门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800000元,采取总价包干方式,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10%,竣工验收满二年,被告在接到原告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0天内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竣工验收满三年,被告在接到原告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0天内返还全部质量保修金。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两份涉案工程结算报告。2015年10月15日,上述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通过验收。二、被告委托山东永信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潍坊造价咨询分公司就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土建工程进行审计,永信潍坊分公司为此出具了《结算报告》,审定工程造价20807970.15元,比原报工程造价净核减值-687024.33元,原告及该永信潍坊分公司均已在该《结算报告》上签章确认,被告未签章。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就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外立面装修和门窗工程签署《工程结算书》,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8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合计18143322.96元。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比例,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对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该部分质量保修金应予扣除,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具体而言,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工程造价20807970.15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应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即1040398.51元。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外立面装修和门窗工程总造价58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应为工程结算价款的10%即580000元。
另查明,现原告以涉案工程保修金付款条件已成就,起诉被告要求上述保修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庭审中主张该1040398.51元保修金的50%(即520199.25元)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1040398.51元保修金的30%(即312119.55元)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1040398.51元保修金的20%(即208079.70元)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主张该580000元保修金的50%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剩余的该580000元保修金的50%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的保修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同意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年内付清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保修金,并同意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6)鲁0214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工程造价20807970.15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应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即1040398.51元。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外立面装修和门窗工程总造价58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应为工程结算价款的10%即580000元,并认定上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据此上述涉案工程质保期应自2015年10月16日起算,原告现主张该两笔保修金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亦同意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年内付清该两笔保修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该两笔保修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对于原告该208079.70元(该1040398.51元保修金的20%)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对208079.70元保修金支付并未逾期,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的利息(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因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保修金,对其余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其他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仅限于原告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前述生效判决书认定该两笔保修金属于上述涉案工程价款26607970.15元(20807970.15元+5800000元)部分工程价款,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未支付的该两笔保修金1620398.51元(20807970.15元的5%+5800000元的10%)范围内对涉案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不包括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该两笔保修金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对涉案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发置业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保修金1040398.51元,并承担以52019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以31211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发置业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保修金580000元,并承担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分别自2017年10月26日及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青岛海发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欠涉案工程保修金1620398.51元范围内对涉案青岛江山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青岛海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纪仁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