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奎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恒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江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宁夏同心县予旺镇陈石塘村,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原恒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恒盛租赁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固原恒盛租赁公司欠款的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固原恒盛租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首先,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固原恒盛租赁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固原恒盛租赁公司提交的所有的文书都是其和***签订的,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任何签字。也未在任何文件上加盖过公章或财务章、合同章。项目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只能用于内部计量使用。其次,***不是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对外发生买卖关系的受托人。***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也只有义务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目前,***本人也将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兴庆区人民法院,充分证明***不能代表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发生法律关系,他所出具的欠条不应代表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公司有利害冲突,它所出具的欠条对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且本案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不适用连带责任。综上,由于这一事实在一审中查明有误,一审法院将***认定成了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导致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固原恒盛租赁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固原恒盛租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固原恒盛租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固原恒盛租赁公司沥青款1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5日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西吉县西静路至西坡(第二标段)公路工程,同日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吉县交通局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书中签字,并且成立了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西静路至西坡四级公路二标段项目部,***为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10月12日,该项目部与固原恒盛租赁公司签订了《沥青拌合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固原恒盛租赁公司为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县二标段工程供售沥青,每吨单价405元,共计供料2800吨,价款共计1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由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固原恒盛租赁公司支付300000元,生产开始前再支付250000元,剩余600000元待面层计量款支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固原恒盛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供料义务,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固原恒盛租赁公司沥青料款637000元。2017年10月31日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固原恒盛租赁公司沥青料款400000元,下剩113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固原恒盛租赁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明2013年与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静路至西坡四级公路二标段项目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材料款113000元。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与固原恒盛租赁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中项目部印章有伪造等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项目部对外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庭审查明***系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对外代表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律后果应由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固原恒盛租赁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固原恒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沥青料款113000元;二、驳回固原恒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民事起诉状1份。欲证明: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该工程中的工程款已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固原恒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有恶意诉讼之嫌。固原恒盛租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诉状本身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关系。***质证认为,诉状真实,是***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状,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工程款400多万元。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分包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2014年10月31日***以向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形式支付固原恒盛租赁公司沥青料款400000元,下剩113000元未付外。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通过招投标取得的××路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以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固原恒盛租赁公司签订沥青拌和料买卖合同,并加盖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西静路至西坡四级公路二标段项目部印章,故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固原恒盛租赁公司已经完成向该施工工地供货的义务,***应向固原恒盛租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认可尚欠固原恒盛租赁公司沥青拌和料欠款11.3万元,但主张该欠款应由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未支付的固原恒盛租赁公司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二审中,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均提交证据证明,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公路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固原恒盛租赁公司出具欠款协议的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项目部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项目部所在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欠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固原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沥青料款113000元;
三、驳回固原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料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杨忠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