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422民初3820号
原告:固原恒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中心路***号。
法定代表人:江冰,经理。
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银河三区*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黄奎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回族,1959年11月10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宁夏同心县。
原告固原恒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8)宁042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怡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18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4民终70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10月23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冰、被告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奎怡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沥青款1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日,被告怡达公司中标宁夏西吉县2012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项目工程(第三期)第四十六合同段施工权。2012年10月5日,被告怡达公司与发包人西吉县交通局签订了公路施工合同书,为了具体施工需要,被告怡达公司成立了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西静路至西坡四级公路一标段工程项目部,被告***为项目负责人。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公司签订了沥青拌合料买卖合同,被告***代表怡达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恒盛公司向被告怡达公司承建铺设的××县一标段工程供售沥青。合同约定,共供售沥青拌合料大约2800吨,每吨单价405元,价款1150000元,被告怡达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1037000元,下剩1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怡达公司辩称,怡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怡达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买卖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任何单据中均没有怡达公司的公章、合同章或财务章,也没有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是工程承包人,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怡达公司只对***负责,而***应该对他所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恒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在2014年就已经完工,四年来,原告未向怡达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自己给付原告55万元,怡达公司给付原告40万元,现欠原告沥青款113000元属实,因合同系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款项应由被告怡达公司支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恒盛公司与被告怡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沥青拌合料买卖合同书,协议、借款借据、光盘及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怡达公司中标涉案工程,被告***在合同中签字且该合同由怡达公司项目部盖章,被告怡达公司和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支付沥青款的义务,现二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材料款113000元,原告一直就该欠款向二被告主张,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被告怡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合同书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能代表公司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交的沥青拌合料买卖合同书、借款借据、光盘、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地提出异议,合同中项目部印章无法鉴别真伪,项目部印章是用来报内部资料的,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上没有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显然不可能发生债务关系,由于怡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沥青拌合料买卖合同书质证意见为:项目部的章子是公司给我们的,不是谁随意就能刻的,而且项目部的章子在交通局有备案,涉案工程当时成立了项目部,我是项目部的经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欲证明怡达公司与被告***是承包关系,就买卖合同而言,怡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项目部是怡达公司的项目部,***是怡达公司项目部的经理,我认为***就是怡达公司的员工。被告***对被告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合同是西吉短岔工程上的合同,不是涉案合同,涉案款应由怡达公司支付,然后我与怡达公司之间再结算。因被告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是其实际施工,原告的材料用于该工程的事实。被告怡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欠款与怡达公司没有关系。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怡达公司中标西吉县西静路至西坡(第二标段)公路工程,同日被告怡达公司与西吉县交通局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书中签字,并且成立了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西静路至西坡四级公路二标段项目部,***为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10月12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沥青拌合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怡达公司承建的××县二标段工程供售沥青,每吨单价405元,共计供料2800吨,价款共计1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怡达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生产开始前再支付250000元,剩余600000元待面层计量款支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料义务,被告怡达公司支付原告沥青料款637000元。2017年10月31日怡达公司支付原告沥青料款400000元,下剩113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明2013年与被告怡达西静路至西坡四级公路二标段项目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怡达公司尚欠材料款113000元。被告怡达公司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中项目部印章有伪造等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项目部对外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怡达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庭审查明***系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对外代表被告怡达公司,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怡达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固原恒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沥青料款1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固原恒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静
审 判 员 周具强
人民陪审员 何俊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文博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