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1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阳县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徐某。
原审第三人:西吉县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周某。
上诉人**、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0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0745号判决书,并进行重新审理,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拖欠工程款420万元整。2.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自第三人拨付工程款后因恶意拖欠所产生的利息48.195万元(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420万元×4.25%×270天=48.195万元)。3.一、二审法院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2016年这一期间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的公司在第三人处分别承建多处公路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在此期间,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00余万元,但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扣取百分之二的管理费后并没有将工程款全额的支付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为借债修路拖欠他人的借款较多,除支付了高额的利息之外,上诉人还承担较大的经济压力,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只认定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往来账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事实认定模糊。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条据来看及上诉与被上诉人当庭对账时,被上诉人应该给上诉人支付420万元的工程款,但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00695元,剩余2699305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支付凭证,原审法院为何没有对这一部分欠款进行确认。双方争议较大,应该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依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双方无法确认收付款的这一事实下,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工程款部分应该予以审计确认,但原审法院至始至终没有履行这一基本职责,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其次,作为建设单位的第三方,按照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以如期的给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也就是说工程款作为第三人建设单位没有拖欠行为,但作为被上诉人收到上列工程款后不能及时的支付给上诉人,他的这种行为属于恶意拖欠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工程价款上诉人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上诉人恶意拖欠的应该按规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实际上该案中被上诉人至2011年9月30日以后收到第三人的第一批工程款后就没有全额的给上诉人进行支付,拖欠利息的计算日期应该从2011年9月30日计算。而原审法院计算利息从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审判决中认定的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3日由石嘴山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张(金额分别为98670元和85110元),及2012年12月14日支出183780元属于重复计算,不符合交易习惯,作为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时隔一日给上诉人支付两笔工程款,且12月13日支付的两笔工程款之和与12月14日支付的工程款183780元是巧合,还是另有缘由,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银行支付的回执单加以证实。第四,原审法院在(2018)宁0104民初14568号庭审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多次对各种支付凭证进行对账确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之前提供的各种原始凭证显示,被上诉人应该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本金为420万元,但原审法院判决时只认定了1500695元及利息,剩余2699305元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是如何去认定的,在原审判决中对这一方面的证据未加说明,也未加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依照职权调取相关的材料,以完善该案的事实,但从立案到庭审原审法院既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的证据,又没有依照职权予以调取,同时在庭审中将案外人马彦虎的支付凭证给予认定,导致上诉人的部分工程款被他人无故分割,况且马彦虎的支付凭证已在(2017)宁0104民初5937号判决书中给案外人马彦虎已确认。综上四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并予以重新审理。
怡达公司辩称,**与怡达公司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涉及**的部分在一审中均提交了书面证据,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禁止反言,其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几笔款项的争议不存在,上诉款项怡达公司已经按照**在施工过程中指示打入**的账户及其所指定的账户,且**都出具了借条(收条),不存在没有实际支付的情况,其上诉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彭阳县交通运输局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其与怡达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打入怡达公司的账户,其在该案中无任何责任。
怡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2020)宁0104民初1074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和证据查明有误,拒绝追加必要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错误判决,应依法改判。本案经过原一审、二审和重审,一审判决查明了以下大多数的事实:**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和他人一起承建了四个工程。1.西吉县西静至西坡第二标段工程。2西吉县团结路至短岔公路工程未完工程。3。西吉县什字至观庄工程。4.彭阳县李岔经李洼至邓岔四级公路。其中彭阳县李岔经李洼至邓岔四级公路(下称李岔公路)的实际施工人是**和马彦虎兄弟二人。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区分这一事实,导致认定彭阳县李岔经李洼至邓岔四级公路的工程款,上诉人欠付**1682929元。事实上上诉人把彭阳交通局的来款5941652元,分别支付给了向马彦虎、**两人。一审判决没有把上诉人给马彦虎支付的工程款157万元计算在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之内。由于该工程从2012年开始都由马彦虎负责施工,如果把上诉人支付给马彦虎和**两人支付的款项相加,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计算口径有误。本案发回重审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在李茬公路给马彦虎支付款项的凭证:2012年9月13日的27万元、2012年9月17日的40万元、2012年9月29日的30万元、2012年9月29日的20万元、2013年5月30日的20万元、2013年11月28日10万元、2013年12月25日10万元。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组织对账,也没有仔细看证据就武断的认为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计算在马彦虎承建的孙阳至陡沟工程里了。上诉人仔细翻看(2017)宁0104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上述7笔共157万元并没有计算在孙阳至陡沟公路工程款中。而且兴庆区法院也没有计算在(2017)宁0104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支付给马彦虎的工程款中。因为马彦虎在该案中并没有起诉李岔公路,所以当时上诉人也没有在该案中出示过以上证据。事实上李岔公路工程应有两名原告马彦虎和**。缺少任何一个都无法计算清楚上诉的付款情况。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追加马彦虎以查明事实,遭到拒绝,一审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以给马彦虎的付款凭证上没有注明是李岔公路完全是逻辑错误。上诉人在与马彦虎、**兄弟的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大量的转账凭证和借条,总共涉及七条路,没有一张是写明李岔公路的,所有的汇款都是上诉人财务人员根据时间来自行区分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过任何证据来将款项区分到具体的工程上。照这样的逻辑推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就没有给任何一条路付过钱。一审判决就是为维持而维持的重审判决。二、一审判决超出诉请范围审理,未查明事实,片面加大了上诉人的负担。关于判决第二条的保证金。首先从程序上看,一审原告的诉请中并没有返还彭青公路四期投标保证金这一项。发回重审后,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诉状或申请书。(被上诉人有没有交诉讼费不清楚)所以关于投标保证金返还的诉请,一审法院的判决还是超出了诉请范围,应依法撤销。其次从被上诉人的收条内容看,上诉人只是为被上诉人代缴该笔投标保证金(彭阳农村公路四期)。是否中标、保证金是否退还和上诉人没有关系也没有义务。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找到了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证据。被上诉人在明知已经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还坚持诉请,误导法庭,妄图侵占上诉人财产。请上诉法院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以上证据疑点,纠正程序漏洞,公平审理,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辩称,怡达公司陈述不属实。打款凭证、银行流水及其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马彦虎与本案无关。怡达公司与马彦虎也有来往,其出具条子的其均认可。保证金怡达公司未向其退还。保证金给怡达公司了,但是未写明是哪个工程的保证金。
彭阳县交通运输局述称与其无关。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怡达公司向**支付公路建设工程款40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怡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4日,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与怡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将西吉县什字至观庄公路工程发包给怡达公司进行施工,**在协议书落款处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012年10月5日,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与怡达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将西吉县西静路至西坡(第二标段)公路工程发包给怡达公司进行施工,**在合同落款处承包人经办人一栏签字。2014年6月27日,怡达公司与**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怡达公司将其中标的××县未完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后怡达公司扣除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4月,西吉县什字至观庄公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0月,固原市交通运输局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对2010-2016年期间实施的西吉县农村公路和危桥改造项目采用打捆的方式进行了竣工验收,西吉县西静路至西坡(第二标段)公路工程、团结路至短岔公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1年5月31日,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与怡达公司签订《彭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施合同书》,约定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将彭阳县李岔经李洼至邓岔四级公路工程发包给怡达公司进行施工,**在合同书落款处承包人授权代理人一栏签字。后**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4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怡达公司与**一致确认:双方在上述四个工程中为挂靠关系,双方约定怡达公司按实收工程款的2%提取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其中西吉县团结路至短岔公路未完工程中怡达公司不收取管理费。
**提交怡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交来彭阳农村公路四期投标保证金代缴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进账199500,现金500)”。庭审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怡达公司收取的200000元保证金。
西吉县什字至观庄公路工程结算审核价为4242235元、西静路至西坡公路工程结算审核价为4853585元、团结至短岔公路工程结算审核价为3728400元。西吉县交通运输局给怡达公司的已付款数额:1.就西吉县西静至西坡(第二标段)公路工程,西吉县交通运输局、怡达公司、**一致确认西吉县交通运输局给怡达公司的付款数额为4671811元。2.就西吉县团结路至短岔公路工程未完工程,该工程系先由案外人施工,后由**对未完工程进行了后续施工。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就**施工的部分给怡达公司的付款数额为2633400元,3.就西吉县什字至观庄工程,扣除给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支付水泥款的凭证(**在凭证上签字同意支付)、**出具的现金收款凭证,西吉县交通运输局支付至怡达公司账户的有3802970元。4.关于彭阳交通运输局给怡达公司的已付款数额:经对账,彭阳交通运输局、怡达公司、**一致确认彭阳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给怡达公司彭阳县李岔经李洼至邓岔四级公路工程款5941652元。
关于怡达公司给**的已付款数额:1.就西吉县西静至西坡(第二标段)公路工程,怡达公司与**一致确认已支付4569190元。2.就西吉县团结路至短岔公路工程未完工程,怡达公司已支付**2664650元。3.就西吉县什字至观庄工程,怡达公司已支付**3887080元。4.彭阳县李岔经李洼至邓岔四级公路工程,怡达公司已支付**4139890元。
怡达公司在案件发回重审后补充提交彭阳李岔公路工程款往来明细统计表、打款凭证10张、借款借据10张、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李岔公路由**及其弟马彦虎共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除给**支付的款项外,怡达公司还向马彦虎支付1570000元,因此怡达公司不欠**工程款,要求追加马彦虎为本案当事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马彦虎与怡达公司之间也存在挂靠关系,上述款项与本案争议的彭阳公路工程款无任何关联性。第三人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上述转款凭证、借款借据未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且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怡达公司向马彦虎支付的是陡沟至孙阳公路工程款,而非**所称的李岔公路工程款,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同意追加马彦虎为本案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怡达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挂靠怡达公司对案涉四个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怡达公司按实收工程款的2%提取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其中西吉县团结路至短岔公路未完工程不收取管理费),双方已形成挂靠关系(即借用资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挂靠行为为建筑法所禁止,故怡达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已对案涉四个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发包方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也向怡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怡达公司对于进入该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应在提取2%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西吉县团结路至短岔公路未完工程不提取管理费)。
具体数额如下:1.就西吉县西静至西坡(第二标段)公路工程,西吉县交通运输局给怡达公司付款4671811元,扣除2%的管理费93436元(4671811元×2%)后,怡达公司应支付4578375元(4671811元﹣93436元),已支付4569190元,还应支付9185元(4578375元﹣4569190元)。2.就西吉县团结路至短岔公路工程未完工程,该工程系先由案外人施工,后由**对未完工程进行了后续施工,怡达公司收到西吉县交通运输局的转账付款2633400元,该工程双方约定不收取管理费,怡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已支付**2664650元,故该工程怡达公司超付**31250元(已支付2664650元﹣应付2633400元)。3.就西吉县什字至观庄工程,西吉交通局的付款凭证中除了给怡达公司的转账凭证外,还包括给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支付水泥款的凭证(**在凭证上签字同意支付)、**出具的现金收款凭证,进入怡达公司账户的为3802970元,扣除2%的管理费76059元(3802970元×2%)后,怡达公司应支付**3726911元(3802970元﹣76059元),怡达公司已支付3887080元,超付160169元(已支付3887080元﹣应付3726911元)。4.就彭阳县李岔经李洼至邓岔四级公路工程,彭阳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给怡达公司工程款5941652元,扣除2%的管理费118833元(5941652元×2%)后,怡达公司应支付**5822819元(5941652元﹣118833元),怡达公司已支付**4139890元,还应支付1682929元(5822819元﹣4139890元)。
综上,1.就西吉县西静至西坡(第二标段)公路工程,怡达公司尚欠**9185元;2.就西吉县团结路至短岔公路工程未完工程怡达公司超付**31250元;3.就西吉县什字至观庄工程,怡达公司超付**160169元;4.就彭阳县李岔经李洼至邓岔四级公路工程,怡达公司尚欠**1682929元。就上述四个工程款,怡达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500695元(1682929元﹢9185元﹣31250元﹣160169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怡达公司与**一直未就案涉四个工程的账目进行最终结算,应付款数额一直处于争议状态,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支持1500695元自2018年11月29日(**起诉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51878元(1500695元×4.75%÷12个月×8个月+1500695元×4.75%÷360天×22天),并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4.25%支付150069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对于**交给怡达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怡达公司给**出具了收据,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返还,怡达公司应将200000元退还给**。
因本案处理的是**与怡达公司之间内部的挂靠纠纷,故第三人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695元、利息51878元,合计1552573元,并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4.25%支付150069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44元,原告**负担7871元,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3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交易明细账一份、证据二个人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单一组、证据三自制公路工程款情况表一份。怡达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经质证称其与本案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怡达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宁夏高院(2018)宁民申7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宁01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欠条一份、宁夏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转账记账凭证一份、证据三彭阳县李岔经李洼至邓岔四级公路给马彦虎付款明细统计及汇款、转账凭证7张。**对证据一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二欠条的三性有异议,对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未办理过农业银行卡,**也未收到17.2万元的汇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称上述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系其自制,怡达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上诉人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阐述:
一审法院关于**与怡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认定是否正确。原一审法院对于**与怡达公司之间付款情况多次组织双方对账,双方对于西吉县西静至西坡(第二标段)公路工程的付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其他三项工程,双方对个别款项有争议,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审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2012年12月13日石嘴山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张(金额分别为98670元和85110元)及2012年12月14日183780元的支出凭单,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支出凭单中的183780元系2张石嘴山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的合计,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是183780元支付给**。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与怡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认定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本案中**与怡达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亦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上诉人**主张从怡达公司2011年9月30日收到原审第三人的第一批工程款起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9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马彦虎及怡达公司向马彦虎的付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案中**不认可案涉中的李岔公路与马彦虎有关,怡达公司除了向马彦虎付款外,亦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系马彦虎施工,且马彦虎与怡达公司亦存在工程中的挂靠关系,对此本院不予追加马彦虎并无不妥。对于怡达公司向马彦虎的付款亦不能在本案中予以认定。
关于投标保证金20万元是否超出诉请范围审理。**在起诉时虽未明确提出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求,但在庭审举证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欲证明其向怡达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而怡达公司已经返还20万元保证金,因怡达公司认为2011年11月14日支付的是工程款,与保证金无关,**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诉讼请求中包括该20万元,并要求一并处理怡达公司收取的2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该20万元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对于该2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怡达公司在原一审时并未提出与案涉工程无关,怡达公司给**出具了收据,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怡达公司向**返还该20万元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4元,由上诉人**负担7871元,由上诉人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和  平
审判员      黑琴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梦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