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固原市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奎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彦福,男,回族,1959年11月10日出生,宁夏吴忠市同心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固原市荣华园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马彦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9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由怡达公司、马彦福向***支付沥青货款270000元,并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怡达公司、马彦福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庭审中,怡达公司明确向法庭陈述,涉案的李岔经李洼至邓岔四级公司工程系其从彭阳县交通局承包,并转包给马彦福、马彦虎二人具体施工。马彦福陈述该涉案工程是自己挂靠怡达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的,且施工过程中也使用了***提供的沥青拌合料,同时马彦福对基于***提供材料算帐后向***出具欠条的事实也没有否认,只是抗辩自己对于这笔账没有影响了,可能用现金支付了。上述马彦福的陈述足以证明马彦福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的沥青拌合料并就货款出具了欠条。虽然***丢失了买卖合同的原件,仅保留了复印件,但根据上诉人持有的欠条及马彦福的陈述,完全能够对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马彦福主张自己可能用现金支付了,对于这一抗辩事实,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作为驳回***诉请的依据。因此本案中马彦福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从怡达公司、马彦福的陈述也可以看出,怡达公司在承包工程后违法将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马彦福施工,且默认马彦福以怡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负责施工中的相关事宜,因此对于该工程产生的债务,其应当同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
怡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我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在长达十年中,***也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债权,马彦福明确表态他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清偿了涉案债权,因此,请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马彦福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从我和***的合作来看,***十年时间没有向我主张过涉案债权,我用现金向***支付了涉案款项,涉案款项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怡达公司、马彦福立即向***支付沥青货款270000元,并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欠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怡达公司、马彦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6日马彦福向***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沥青拌合料加工费350000元,附此款由怡达公司代扣,欠款人马彦福。该条上备注2019年12月29日已付80000元,下欠270000元。另***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沥青拌和料协议》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怡达公司在修筑李岔经李洼到邓岔四级公路过程中,马彦福以怡达公司李岔经李洼至邓贫四级公路项目部名义同***签订了《沥青拌和料协议》,因***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协议原件,且马彦福、怡达公司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案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清。***提供的欠条上附此款由怡达公司代扣字样系***自己填写,则***要求怡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对马彦福的诉讼主张,马彦福对与***之间的结算及欠条事实认可,提出可能当时用现金已支付了,但提出十年期间***从未向其和怡达公司提出过要钱的意思表示,马彦福现在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再承担责任。虽然欠条上未注明支付日期,但***未提供在长达十年间向马彦福主动要求清偿欠款的证据,其有怠于行使权利之嫌,但未超过法定最长期限二十年的规定,马彦福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对剩余欠款270000元,***仅凭欠条主张,无基础法律关系事实证据补强证实,且马彦福陈述自己已用现金清偿,就该部分请求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欠充足,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主张怡达公司、马彦福共同支付270000元沥青加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怡达公司承包李岔经李洼到邓岔四级公路,马彦福挂靠怡达公司进行施工,***主张在修筑过程中,马彦福以怡达公司李岔经李洼至邓岔四级公路项目部名义同***签订了《沥青拌和料协议》,由***向涉案工地供应沥青,2011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由马彦福出具了350000元的欠条。2012年9月29日支付80000元,下欠270000元。马彦福对此予以认可,并辩称80000元是马彦虎代其向***支付的,下欠270000元其后来以现金的方式全部付清。马彦福、怡达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在十年里均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涉案欠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不再承担责任。虽然欠条上未注明支付日期,***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提起诉讼。***向涉案工地销售沥青,即在交付了沥青后即可请求收货方支付货款。在***催要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马彦福以无钱为由出具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这是***催讨货款主张权利的证明,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之时进行起算。2012年9月29日马彦虎代马彦福清偿了支付80000元。故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但***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未能提供其向马彦福、怡达公司主动要求清偿欠款以及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彦福、怡达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定最长期限二十年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一审适用《民法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依法纠正后对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柴鹏鹏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