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14568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贤,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北安巷****。
法定代表人:黄奎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阿舍,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客运调度中心**
负责人:周玉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虎,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鹏,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悦龙新区行政中心****
负责人:杨昌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鹏,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粉珍,女,该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西吉交通局)、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彭阳交通局)为本案第三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贤,被告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鄢阿舍,第三人西吉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虎、李金鹏,第三人彭阳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怡达公司向***支付公路建设工程款40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怡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以来,***挂靠怡达公司投标公路工程项目并实际施工,怡达公司收取工程款2%的管理费后将其余工程款全部付给***。***以怡达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彭阳交通局、西吉交通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了彭阳县李岔经李洼至邓岔四级公路、西吉县西静路至西坡(第二标段)公路工程、团结路至短岔公路未完工程、什字至观庄四级公路项目。截至2015年以前,上述项目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发包单位也已将工程款1800余万元全部支付给了怡达公司,但怡达公司并未按约向***支付相关款项,目前尚欠***工程款4060000元,怡达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给***造成了较大经济压力,故诉至法院。
怡达公司辩称,***所述不属实,***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四个工程,我公司不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结款,我公司以交通局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扣除管理费及成本发票后向***支付,我公司对质保金、保修款、税款等均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在西吉交通局和彭阳交通局来款后全部及时将款项支付给了***,截至起诉之日***还欠我公司管理费181624元。另外,***以我公司的名义在外购买施工材料,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案外人已将我公司和***起诉至西吉县人民法院,待金额核实后我公司将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西吉交通局述称,我局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怡达公司(法院冻结的部分除外),我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彭阳交通局述称,我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打给怡达公司,保证金也已全部退还,我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4日,西吉交通局与怡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西吉交通局将西吉县什字至观庄公路工程发包给怡达公司进行施工,***在协议书落款处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012年10月5日,西吉交通局与怡达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西吉交通局将西吉县西静路至西坡(第二标段)公路工程发包给怡达公司进行施工,***在合同落款处承包人经办人一栏签字。2014年6月27日,怡达公司与***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怡达公司将其中标的西吉县团结路至短岔公路未完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后怡达公司扣除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由***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4月,西吉县什字至观庄公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0月,固原市交通运输局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对2010-2016年期间实施的西吉县农村公路和危桥改造项目采用打捆的方式进行了竣工验收,西吉县西静路至西坡(第二标段)公路工程、团结路至短岔公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1年5月31日,彭阳交通局与怡达公司签订《彭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施合同书》,约定彭阳交通局将彭阳县李岔经李洼至邓岔四级公路工程发包给怡达公司进行施工,***在合同书落款处承包人授权代理人一栏签字。后由***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4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怡达公司与***一致确认:双方在上述四个工程中为挂靠关系,双方约定怡达公司按实收工程款的2%提取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其中西吉县团结路至短岔公路未完工程中怡达公司不收取管理费。
***提交怡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交来彭阳农村公路四期投标保证金代缴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进账199500,现金500)”,并称2011年11月14日怡达公司曾给***转账20万元,该笔20万元即为怡达公司退还的保证金。怡达公司称《收据》只是一个手续,实际并未收到2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1年11月14日给***的转账20万元系工程款。
西吉交通局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经审计,西吉县什字至观庄公路工程结算审核价为4242235元、西静路至西坡公路工程结算审核价为4853585元、团结至短岔公路工程结算审核价为3728400元。西吉交通局称除了被法院冻结的约18万元外,该局已将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怡达公司。怡达公司称付款并未全部进入怡达公司账户,怡达公司具体收到款项的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
彭阳交通局提交会计凭证12份,证明就涉案的彭阳县李岔经李洼至邓岔四级公路工程,彭阳交通局已经给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941652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1年9月30日电汇给怡达公司524000元;2.2011年10月28日电汇给怡达公司726000元;3.2011年11月17日电汇给怡达公司330000元;4.2011年12月12日电汇给怡达公司2645000元;5.2012年9月28日电汇给怡达公司750000元,其中李岔项目的工程款为260000元,其余款项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6.2012年9月12日电汇给怡达公司270000元;7.2012年12月19日电汇给怡达公司1393000元,其中包括李岔工程工程款93000元,剩余是其他工程的款项;8.2013年3月21日电汇给怡达公司345000元;9.2013年12月20日电汇给怡达公司208000元;10.2014年1月16日支付200000元,有转账支票存根,有项目部开具的收据,收据上有马伏江的签字;11.2014年9月3日电汇给怡达公司295000元;12.2015年1月20日电汇给怡达公司1273652元,其中李岔项目工程款为45652元,剩余款项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西吉交通局给怡达公司的已付款数额:1.就西吉县西静至西坡(第二标段)公路工程,西吉交通局、怡达公司、***一致确认西吉交通局给怡达公司的付款数额为4671811元。2.就西吉县团结路至短岔公路工程未完工程,该工程系先由案外人施工,后由***对未完工程进行了后续施工。西吉交通局称就该工程整体已支付工程款3755000元。怡达公司称,扣除2018年12月19日怡达公司给西吉交通局的退款26600元后,西吉交通局就***施工的部分给怡达公司的付款数额为2633400元,退款原因是经与西吉交通局结算,该局认为有一处活没干,钱付多了,决算的时候减少了26600元,要求怡达公司退回去,并提交了2018年12月19日给西吉交通局退款26600元的宁夏银行转账凭证,凭证附言载明“退款”。***对2633400元中除26600元退款外的款项无异议,并称对该26600元不知情,不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3.就西吉县什字至观庄工程,西吉交通局称已给怡达公司付款4226600元,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中除了给怡达公司的转账凭证外,还包括给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支付水泥款的凭证(***在凭证上签字同意支付)、***出具的现金收款凭证。经核对银行转账凭证,上述款项中进入怡达公司账户的有3802970元。4.关于彭阳交通局给怡达公司的已付款数额:经对账,彭阳交通局、怡达公司、***一致确认彭阳交通局支付给怡达公司彭阳县李岔经李洼至邓岔四级公路工程款5941652元。
关于怡达公司给***的已付款数额:1.就西吉县西静至西坡(第二标段)公路工程。怡达公司与***一致确认已支付4569190元。2.就西吉县团结路至短岔公路工程未完工程。怡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已支付***2664650元。3.就西吉县什字至观庄工程。怡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已支付***3887080元。***对其中的两笔有异议:(1)对怡达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14日宁夏银行进账单20万元有异议,***认可收到该笔20万元,但称是怡达公司退还的2010年10月21日***给怡达公司交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2)对2012年12月13日石嘴山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张(金额分别为98670元和85110元)及183780元的支出凭单有异议,称183780元的支出凭单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审查,2张石嘴山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183780元的支出凭单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4.彭阳县李岔经李洼至邓岔四级公路工程。怡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已支付***4139890元。***对怡达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2日的72万元借款借据及相对应的72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不予认可,称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怡达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挂靠怡达公司对涉案四个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怡达公司按实收工程款的2%提取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其中西吉县团结路至短岔公路未完工程不收取管理费),双方已形成挂靠关系(即借用资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挂靠行为为建筑法所禁止,故怡达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已对涉案四个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发包方西吉交通局、彭阳交通局也向怡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怡达公司对于进入该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应在提取2%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西吉县团结路至短岔公路未完工程不提取管理费)。
具体数额如下:1.就西吉县西静至西坡(第二标段)公路工程,西吉交通局给怡达公司付款4671811元,扣除2%的管理费93436元(4671811元×2%)后,怡达公司应支付4578375元(4671811元﹣93436元),已支付4569190元,还应支付9185元(4578375元﹣4569190元)。2.就西吉县团结路至短岔公路工程未完工程,该工程系先由案外人施工,后由***对未完工程进行了后续施工。西吉交通局称就该工程整体已支付工程款3755000元。就***施工的部分,扣除怡达公司退还给西吉交通局的26600元后,怡达公司收到西吉交通局的转账付款2633400元,***虽然对26600元退款有异议,但这是西吉交通局与怡达公司结算后确定的,且怡达公司也提交了给西吉交通局退款266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凭证附言也载明是“退款”,故本院认定怡达公司收到西吉交通局的付款为2633400元。该工程双方约定不收取管理费,怡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已支付***2664650元,故该工程怡达公司超付***31250元(已支付2664650元﹣应付2633400元)。3.就西吉县什字至观庄工程,西吉交通局称已给怡达公司付款4226600元,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中除了给怡达公司的转账凭证外,还包括给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支付水泥款的凭证(***在凭证上签字同意支付)、***出具的现金收款凭证。经核对银行转账凭证,上述款项中进入怡达公司账户的有3802970元。怡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已支付***3887080元。***对其中的两笔有异议:(1)对怡达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14日宁夏银行进账单20万元有异议,***认可收到该笔20万元,但称是怡达公司退还的2010年10月21日***给怡达公司交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2)对2012年12月13日石嘴山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张(金额分别为98670元和85110元)及183780元的支出凭单有异议,称183780元的支出凭单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审查,2张石嘴山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183780元的支出凭单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因2011年11月14日20万元宁夏银行进账单中并未注明是退还的保证金,故本院作为怡达公司给***的已付工程款计入,对20万元保证金本院另行处理。因支出凭单中的183780元系2张石嘴山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的合计,且支出凭单的日期在后,支出凭单上也有***的签字,故本院认定183780元已经支付给***。就该工程,怡达公司已支付***3887080元。就该工程西吉交通局付至怡达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为3802970元,扣除2%的管理费76059元(3802970元×2%)后,怡达公司应支付***3726911元(3802970元﹣76059元),怡达公司已支付3887080元,超付160169元(已支付3887080元﹣应付3726911元)。4.就彭阳县李岔经李洼至邓岔四级公路工程,彭阳交通局支付给怡达公司工程款5941652元,扣除2%的管理费118833元(5941652元×2%)后,怡达公司应支付***5822819元(5941652元﹣118833元)。怡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已支付***4139890元,***对怡达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2日72万元借款借据及相对应的72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不予认可,称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怡达公司已支付***4139890元,还应支付1682929元(5822819元﹣4139890元)。
综上,1.就西吉县西静至西坡(第二标段)公路工程,怡达公司尚欠***9185元;2.就西吉县团结路至短岔公路工程未完工程怡达公司超付***31250元;3.就西吉县什字至观庄工程,怡达公司超付***160169元;4.就彭阳县李岔经李洼至邓岔四级公路工程,怡达公司尚欠***1682929元。就上述四个工程款,怡达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500695元(1682929元﹢9185元﹣31250元﹣160169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怡达公司与***一直未就涉案四个工程的账目进行最终结算,应付款数额一直处于争议状态,故本院支持1500695元工程款自2018年11月29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5006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交给怡达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怡达公司虽称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但怡达公司已给***出具了收据,怡达公司对收据中的签名及公章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笔200000元***已经交给怡达公司,后怡达公司已经中标该工程,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怡达公司应将200000元退还给***。因双方并未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进行约定,本院对保证金的利息不予支持。
因本案处理的是***与怡达公司之间内部的挂靠纠纷,故第三人西吉交通局、彭阳交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695元及利息(以15006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4元,原告***负担7871元,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云
人民陪审员 李翠风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裴 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