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12513号
原告:***,男,1980年9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河三区9-3-4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奎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被告怡达公司彭阳县彭青路至赵河和新集上马洼至上蔡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2014年至2015年,被告***在负责彭阳县彭青路至赵河和新集上马洼至上蔡公路工程中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便多次以被告公司彭阳县彭青路至赵河和新集上马洼至上蔡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公路工程建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借到原告现金2448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书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被告借款的金额以及用途,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彭阳县彭青路至赵河和新集上马洼至上蔡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怡达公司辩称,怡达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怡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怡达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彭青路与赵河路工程上了,属于工程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被告怡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怡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怡达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2017)宁0104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01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民申71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彭阳县建设交通局调取了盖有涉案项目部印章的《清单支付报表》、《中标通知书》各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2013年9月15日,怡达公司从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处承包了彭青路赵河、新集上马洼至上蔡、王洼李寨至赵河、王洼团庄至马掌的公路建设,***作为怡达公司的委托人在《彭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上签名后,组织工人施工。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记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44800元,大写贰拾肆万肆仟捌佰元,用于上马洼路上周转”,***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彭青路至赵河和新集上马洼至上蔡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宁夏怡达公司、***共同偿还244800元借款。
另查明,2017年6月6日,原告***就上述道路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怡达公司提起了反诉。201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宁0104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怡达公司给***支付的金额超过发包方给其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故***应将怡达公司超付的款项返还怡达公司”,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怡达公司工程款1945827.93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5月1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民申7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委托实施的工程,怡达公司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为我方施工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根据授权,全权负责彭青路至赵河和新集上马洼至上蔡公路的施工管理、施工质量与施工安全。”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被告***的受托范围为所建工程的施工管理、施工质量与施工安全,被告***对外借款并非在授权范围内,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盖项目部印章主要用途为公路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金额,并非用于对外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出具时间在《借条》形成之后,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委托范围之内。此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04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01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对***与怡达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予以核算,确认被告***应返还怡达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945827.93元。本案《借条》出具时间在上述民事诉讼之前,被告***在上述民事诉讼中亦未主张涉案借款属于应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故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应属其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怡达公司对该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4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2元,已减半收取24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昭苏
书 记 员 王华宁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