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02民初6852号 原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市同心县。 原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15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兄弟。2011年5月,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建彭阳县**至邓岔四级公路项目(以下称**公路),建设方为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工程由***、***兄弟二人共同实际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5941652元。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给***的账上支付了4139890元,按照***和***的要求从2012年9月开始给***账户上分七次支付了157万元。后***因为另外三条道路工程款的原因把原告诉至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并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声称自己是**公路的唯一实际施工人,要求获得全部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该工程***和***两人是实际施工人,**公路施工中如果有纠纷应该由二被告一起另行诉讼。2018年5月1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应该和***一起另行起诉**公路,所以(2018)宁01民终751号维持原判。2019年8月19日,被告***却钻法律空子以个人名义起诉原告,要求其一人获得**公路及彭阳县其他三条公路的全部工程款。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也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称是自己一人完成全部的施工,亦不认可收到原告打给被告***账上的157万元。在原告上诉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时,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维持一审判决简单的认为原告给被告***支付的157万元与**公路无关联性。这样一来,原告被判决继续支付*****公路款1682929元。原告申请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时,检察院释明原告可另行起诉该157万元。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否认该157万元系打给*****公路的工程款,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支持了被告***的说法,那么原告当初按照***的指示付款至***账户就没有正当合法的依据,给原告凭空造成157万元的损失。事实证明二被告共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经常计算在一起,二被告不当得利获得原告上述157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资金占有的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本案被告***因犯诈骗罪已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现在监狱服刑,因疫情原因无法进行开庭审理,故应当驳回原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30元,减半收取9465元,退还给原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