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民申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璞。
委托代理人:孙伟。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民终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与华侨园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9年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不支持***要求华侨园公司返还助理工程师等证件的请求以及不责令华侨园公司出示所保管的涉及劳动关系相关证据行为,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在宁夏金龙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华侨园公司于2005年1月24日成立,***又到华侨园公司工作,并于2007年5月11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宁夏金龙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注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华侨园公司是宁夏金龙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一个新公司。***与华侨园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主张华侨园公司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当是9年并无不当。***在原审期间虽主张要求华侨园公司返还其助理工程师等证件,但其未提供其所有的助理工程师等证件在华侨园公司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学礼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雪